(2016)苏0921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6张霞与于洪前、于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于洪前,于学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723号原告:张霞,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前,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于再鹏,男,1943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于学来,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张霞诉被告于洪前、于学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佳,被告于洪前的委托代理人于再鹏、被告于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于洪前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于学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洪前、于学来偿还我借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洪前、于学来辩称,借条是于洪前打的,于学来担保的,但是我们没有拿到现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做生意为由诱导被告于洪前和担保人立字据,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于洪前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霞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于学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张霞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洪前出具借条向原告张霞借款12000元,被告于学来在该借据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于洪前应当归还原告张霞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于学来应当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学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于洪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霞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于学来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学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于洪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洪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