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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石家庄市冀永铁路器材有限公司、高志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石家庄市冀永铁路器材有限公司,高志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579号原告张建民,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中铁六局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略,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冀永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永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征街75号南楼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300763。法定代表人李会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志辉,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冀永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民与被告冀永公司、高志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略,被告高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雷(亦系被告冀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冀永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就牛驼大广连接线地道桥工程达成《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冀永公司负责向石家庄公司提供工程所需钢材,原告为石家庄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被告高志辉为被告冀永公司该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的签约及供货实际负责人。在工程进行中,2012年2月,被告冀永公司发生部分钢材断供情况,为保证国家重点工程按期完工,经原告代表石家庄公司、被告高志辉代表被告冀永公司达成临时口头协议,由原告个人出面寻求第三方紧急提供急需的部分钢材,价格随行就市。随后原告通过第三方石伟于2012年3月5日向工程提供了价值70757.45元的钢材,货款由原告个人代付,被告冀永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随后被告冀永公司恢复正常的供货直至完成钢材买卖合同,由于石家庄公司未能及时向被告冀永公司付清货款,因此被告冀永公司也未向原告个人支付70757.45元代付货款。2014年3月17日,被告冀永公司将石家庄公司诉至石家庄铁路法院,后石家庄铁路法院调解结案,由石家庄公司将所欠款项还清,其中包含被告冀永公司应给付原告个人代付的款项。在石家庄公司的要求下,被告高志辉答应在石家庄公司付款后由被告冀永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个人款项并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在2014年1月10日前将其中4万元给付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代付款70757.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辉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高志辉与原告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牛驼项目的项目经理,主管该工程的工程和拨款,被告高志辉依据石家庄中铁公司与冀永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如期按质按量的向其提供货物,涉案货款达200多万元,按《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六局集团因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验收无误后12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后被告冀永公司在无奈之下向石家庄铁路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但是石家庄铁路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高志辉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欠原告40000元货款,无奈之下被告高志辉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是实际是原告向被告高志辉及被告冀永公司索要的回扣。综上,原告所称的70757.5元货款并不是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冀永公司辩称,同被告高志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1日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永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冀永公司向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价款为2781517.5元,交货地点为k78+917m牛驼大广连接线8-16-16-8mf地道桥。原告为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牛驼大广连接线地道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高志辉为被告冀永公司就上述《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负责人。二、因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冀永公司将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分期向被告冀永公司支付货款,现货款已支付完毕。同日,被告高志辉出具证明:“石家庄冀永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其中肆万元货款,在2015年1月10日前,由石家庄冀永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张建民。特此证明。证明人:高志辉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均认可被告高志辉出具上述证明的行为系经被告冀永公司同意后出具,系职务行为。三、原告称,因被告冀永公司在履行上述《钢材买卖合同》时遇到供货问题,故原告与被告高志辉口头约定,由原告个人出面寻求第三方紧急提供急需的部分钢材,原告代二被告向供货商石伟支付货款70757.5元,提供2012年3月5日供货方石伟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及2012年3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高志辉的短信截图,短信内容为货物吨数、开户行、单价、总价;提供2012年3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证实原告代被告向供货方付款;被告高志辉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告认可原告代付款的情况,但因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分期向被告冀永公司支付贷款,所以二被告也只说先给原告40000元,其他的货款以后再说。二被告不认可,称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为被告代付货款,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两份短信截图不能证实是原告与被告高志辉之间发生的短信,不能证实原告将货物或者是货款交给了被告高志辉,被告高志辉也没有回复短信承认上述信息,事后也没有追认该信息,石伟和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记录不是和被告高志辉发生的交易,没有将货款支付给被告高志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高志辉出具证明中的40000元是2014年6月12日石家庄铁路法院调解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原告向被告冀永公司索要回扣,如不出具该证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就不同意给付剩余的全部货款,故在法院调解前经征求被告冀永公司的同意,被告高志辉在该证明上签字。本院认为,从2014年6月14日被告高志辉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冀永公司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40000元货款,对于被告高志辉出具该证明的行为,被告冀永公司当时知晓并认可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冀永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为被告冀永公司代付货款金额为70757.45元,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以被告冀永公司认可的40000元为准,被告冀永公司应予返还。二被告虽称上述40000元系原告索要的回扣,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无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冀永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民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原告负担340.5元,被告石家庄市冀永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4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