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德昌县弘大物流有限公司诉四川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熊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昌县弘大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熊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1009号原告:德昌县弘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德州镇西环路三段103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德昌县锦川乡街地村四向树组32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经济开发区南六路689号。法定代表人:任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588号12幢6单元502号,系该公司安全部经理。被告:熊坤,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昌县弘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弘大公司)与四川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巴蜀公司)、熊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弘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被告四川巴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熊坤,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新轮胎不含合理折旧费)24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货物转运、吊具使用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燃油补偿费3000元,车辆受损贬损费28680元,共计57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下午7:30分,原告的驾驶员向明驾驶川W611476XXX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钢卷从西昌出发前往成都市龙潭寺仓库,当车行至京昆高速(西昌往成都方向)2072KM+800M时,与被告四川巴蜀公司所属的由其驾驶员驾驶的川AQ9597QX59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雅西二大队认定,被告熊坤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高速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川AQ9597QXXX7重型厢式货车、川W611476XXX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以定损单位定损为准(若当事人对定损有异议,可自行委托物价部门进行核损);2、川AQ9597QXXX7重型厢式货车、川W611476XXX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施救费用以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准;3、乘车人黄兴贵(513424198303070914)医药费用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以上费用在川AQ9597QXXX7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当事人熊坤全部承担。但事后,被告四川巴蜀公司除答应赔付28559元定损修理费外,对于其他的相关费用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付。原告认为自己刚换的五个轮胎当天就被被告撞坏,理应全额赔付,不应折旧240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巴蜀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Q9597QXXX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不予认可,对燃油费有异议。被告熊坤辩称:其同意被告四川巴蜀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四川巴蜀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第三,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于停运损失及车辆因维修产生的贬损,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案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8559.9元予以认可,且实际已由四川巴蜀公司支付,我司将该维修费直接支付给四川巴蜀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德昌弘大公司的驾驶员向明驾驶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29.7吨钢卷从西昌出发前往成都,当车行至京昆高速(西昌往成都方向)2072KM+800M时,与被告熊坤驾驶的川AQ9597QXXX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门、油箱等受损及乘车人黄兴贵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雅西二大队认定,被告熊坤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向明、黄兴贵无责任。事发后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连同所载钢卷由施救车拖至石棉县县城内,并由向明联系转运车及所需的吊具将钢卷转运前往成都,相应费用实际已由原告支付,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则驶往西昌市海河雄达汽修门市进行维修,于2016年9月23日修复完毕,经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定损,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8559元,实际已由被告四川巴蜀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9月12日经高速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向明与熊坤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川AQ9597QXXX7号重型厢式货车、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以定损单位定损为准(若当事人对定损有异议,可自行委托物价部门进行核损);2、川AQ9597QXXX7重型厢式货车、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施救费用以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准;3、乘车人黄兴贵(513424198303070914)医药费用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以上费用在川AQ9597QXXX7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当事人熊坤全部承担。”后因对停运损失、轮胎自付款等费用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于2015年6月,购车价款为286800元,在2016年9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有2个新轮胎、3个已使用一年的轮胎报废,在维修中原告更换了5个新轮胎,除保险定损赔付部分,原告自行支付了2400元;2、被告熊坤系被告四川巴蜀公司聘用的驾驶员;3、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德昌弘大公司管理经营,属于运营性车辆;4、川AQ9597QXXX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其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昌市海河雄达汽修门市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凉山州恒川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汽车挂靠协议、保险单抄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坤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向明、黄兴贵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运营性车辆,其在2016年9月9日至9月23日车辆维修完毕共计15日的期间内,因无法参与经营活动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实属必然,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从2015年6月购买该车辆以来的运营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亦未进行或申请评估认定,致使本院无法进行核算,然其存在停运损失又客观存在,为不增加当事人诉累,及时对纠纷进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庭结合《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9,552元/年”的年平均工资及拖车市场行情,酌情认定原告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5日内的停运损失为5000元;2、关于货物转运及吊具使用费,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发时载有29.7吨的钢卷,准备运至成都市,因该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遂租用从西昌运来的吊具,将钢卷调至另一辆汽车从石棉县转运至成都,此事实有原告驾驶员向明及被告熊坤的陈述为证,属事实,结合所运钢卷的重量、石棉至成都的公路里数及运输市场、吊具租赁市场行情,原告起诉的共计5000元的转运费及吊车使用,符合实际,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在车辆维修中除保险定损赔付部分,原告自行支付的2400轮胎费用的认定与赔偿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川AQ9597QXXX7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即本案被告熊坤,对事故造成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轮胎报废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亦称对轮胎的理赔要扣除相应的折旧费,故本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西昌市海河雄达汽修门市收据以及原告陈述的“所更换的五个轮胎中有2个为新轮胎、三个为使用1年的轮胎、轮胎使用年限2年,每个新轮胎价格1800元”等情况,对原告起诉的自付轮胎费用2400元,在相应扣除三只旧轮胎使用1年的折旧费1400元后,酌情认定为1500元;4、对于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返回西昌维修产生的3000元燃油补偿费,同样被告熊坤对事故造成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油箱受损漏油及该车辆返回西昌市进行维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充分考虑虑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耗油量、返回西昌维修路程里数,酌情认定为车辆燃油补偿费为1000元;5、对于原告起诉的车辆贬值损失28680元,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进行或申请评估鉴定,且结合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品牌型号、购置款项、受损部位及修理情况看,该车辆的损毁并不严重,且并未伤及主要机械,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起诉的差旅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500元(5000元+5000元+1500元+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熊坤系被告四川巴蜀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由被告四川巴蜀公司作为赔偿主体进行赔付。第二,关于庭审中被告四川巴蜀公司辩称应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车辆贬值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四川巴蜀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条款已将车辆停运损失、车辆修复后的贬损损失等间接损失明确排除在了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而本案川W611476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09900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车辆贬值、轮胎折旧赔偿后的自付部分及燃油补偿均属于间接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并无合同义务承担该赔偿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德昌县弘大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货物转运及吊具使用费、轮胎自费部分、燃油补偿,共计12500元;二、驳回原告德昌县弘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四川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13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四川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尹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