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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启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兵,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陕桥街道新河村新河*组。2016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启兵窜至仙华街道七里村老溜冰场二楼,采用螺丝刀撬开挂锁的方式进入租房内,将被害人王杰、邓大勇放在该处的100多元现金和一只价值人民币69元的男士手表、一件价值人民币62元的米色快鱼牌短袖T恤、一条牛仔短裤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启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大勇、王杰的陈述,证人邓大聪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资料,被告人李启兵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启兵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启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启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