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护理职业学院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眼科医院职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防修,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的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水XX小区XX号楼房产、奇瑞轿车及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1201.74元;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工作性质及家庭情况不适合抚养子女,且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予分割,原审房产、车辆均未分割,处理不当。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子女抚养问题一审判决正确,我长期抚养孩子,且孩子愿随我生活;2、房产因未办理房产证,权利不完善,不应分割。关于车辆,同意分割;3、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李某抚养,由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水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X室房屋一套、奇瑞牌豫E×××××号小型轿车一辆、张某1的住房公积金约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双方于婚后以按揭贷款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安阳市××水××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和××号小型轿车一辆,价格分别为328605元和82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现位于安阳市××水××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双方主要围绕协议离婚进行对话,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本院庭后询问张某2,其称平常都是由原告对其进行照顾,表示愿同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现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1201.74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44567.49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为首先还贷账户,当余额不足时,才由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还贷。一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于诉前曾试图协议离婚,但因孩子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可以证明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且被告在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综合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谁对子女成长更有利为原则。因婚生儿子张某2平常均是由原告对其进行照顾,已与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其也表示愿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儿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每月500元,未超出被告的经济能力范围,且也能满足婚生儿子张某2的实际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尚未取得位于安阳市××水××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依法不宜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可居住、使用,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双方均可另案进行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豫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在评估后另案进行主张。被告的住房公积金44567.4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原告应得22283.74元。原告虽也有住房公积金,但因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系首先还贷账户,现主要仍需该账户进行还贷,故无法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限被告张某1于××××年××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儿子张某2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儿子张某2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1每月可探望婚生儿子张某2两次;三、限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2283.74元;四、被告张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44567.49元归被告张某1所有;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多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双方孩子平时由祖父母照顾,并提供视频资料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及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对视频资料,被上诉人认为非被上诉人本人。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父母照顾孙子女,系长辈对子女生活上力所能及的帮助,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没有直接的影响,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子女抚养权亦无直接关联。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视频图像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期间双方对豫E×××××号小型轿车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抚养子女,主张自己父母照顾孩子较多,被上诉人工作性质及亲属特殊情况不适合照顾孩子等,但孩子年龄较小,不仅需要生活上细致的照顾,更需要心理上精心的抚慰,母亲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对孩子心理上的影响和作用,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上诉人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双方居住的房产未取得产权,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豫E×××××号小型轿车,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款项,但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系双方居住房屋的首先还贷账户,现主要仍需该账户进行还贷,故无法予以分割。上诉人关于分割房产及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豫E×××××号小型轿车归被上诉人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1分割款2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某1其他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贵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