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管俊杰、王美秋等与王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俊杰,王美秋,管俊莉,王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531号原告:管俊杰,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王美秋,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管俊莉,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王美秋和管俊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俊杰,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系王美秋之子,管俊莉之弟。被告:王良宝,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管俊杰、王美秋、管俊莉与被告王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良宝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526000元并支付利息18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俊杰暨原告王美秋和管俊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王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债权人管海元与被告王良宝系朋友关系。2005年起,被告王良宝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多次向管海元借款,共计526000元,分别为:2005年3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05年6月1日借款100000元、于2005年12月8日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1月30日借款110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借款116000元。被告王良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5份并于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对前期利率进行了结算,载明“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计两年贰拾万元利息为玖万陆仟元未付给管海元,今后不再计息”,“今欠管海元壹拾壹万元利息捌万玖仟元正”。后管海元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管俊杰、王美秋、管俊莉为管海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隔多年,被告王良宝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欠条、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债权人管海元与被告王良宝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良宝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管海元已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管俊杰、王美秋、管俊莉作为管海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管海元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良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俊杰、王美秋、管俊莉借款本金526000元并支付利息18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王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