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振华、何玉梅、邓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振华,何玉梅,邓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229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志,男,该联社职员,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邓振华,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新田铺镇。被告:何玉梅,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新田铺镇。系被告邓振华之妻。被告:邓光明,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新田铺镇。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振华、何玉梅、邓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志、被告邓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梅、邓光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振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何玉梅系被告邓振华之妻,被告邓光明系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邓振华、何玉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28836.39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0.25‰加收30%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光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振华、何玉梅、邓光明均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与被告邓振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4、原告与被告邓光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复印件。针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邓振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予以佐证。被告邓振华、何玉梅、邓光明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邓振华与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长冲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2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邓光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邓振华偿还了借款利息36387.5元,至2016年9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836.39元。被告何玉梅系被告邓振华之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振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邓光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邓振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应归还;被告何玉梅系被告邓振华之妻,应负共同偿还之责;被告邓光明系上述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邓振华、何玉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28836.39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10.25‰×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邓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振华、何玉梅共同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2836.39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10.25‰×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邓光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邓振华、何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