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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龚先兰与庆朝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先兰,庆朝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272号原告:龚先兰,女,1965年7月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胜(系原告丈夫)。被告:庆朝辉,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40861631C(1-1)。负责人:吴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张晓飞,公司员工。原告龚先兰与被告庆朝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先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87.3元(医疗费12877.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284.5、鉴定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客运运输业务,被告庆朝辉系原告雇用的驾驶员。2015年3月30日6时20分左右,庆朝辉驾驶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和城向南义方向行驶,车行至戚桥小周村路段时,因避让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采取了紧急制动,致车上售票员,即原告龚先兰跌倒受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认定,被告庆朝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被告庆朝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金额;2.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标注过高,“三期”过长。鉴定报告上的“三期”为误工150天,营养105天,护理75天。原告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评定,误工期可评9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鉴定意见高于评定标准;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也不准确,“三甲”医院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应该为5000元;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和城居住。2.结婚证,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3.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5.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庆朝辉系合法驾驶。7.皖Q×××××客车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回收证明,证明肇事车是合法的营运车辆,登记户名为张永海,于2016年1月6日报废,1月12日注销。8.和县汽车站客运班次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原告夫妻均是客运承包经营者。9.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11.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三期”时间和后续治疗费数额。被告庆朝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6、7、10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被告庆朝辉承担;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证明未提供,该证明与鉴定报告不一致,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证据8原告如果是承包人,就不应该有误工损失,如果是售票员,就应该参照服务业计算或实际误工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证据11“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被告庆朝辉未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龚先兰2016年4月20日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原告龚先兰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6、7、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居住在和城;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庆朝辉系合法驾驶;肇事车系合法运营车辆;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告庆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877.8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系客车承包人,出事时在肇事车上任售票员;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肇事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所举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75日,营养105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伤情医生认为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该证明与鉴定报告相矛盾,故本院采信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6时20分左右,庆朝辉驾驶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和城向南义方向行驶,车行至戚桥小周村路段时,因避让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采取了紧急制动,致原告龚先兰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2877.8元,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认定,被告庆朝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16日,因原告申请,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6年8月17日,该所出具了皖公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1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龚先兰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75日,营养期建议为105日;2.被鉴定人龚先兰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8000元为宜。另查明,皖Q×××××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0万元(其中伤残限额为1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4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庆朝辉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庆朝辉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先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77.8元;2.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8565元(75天×114.2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6.误工费:17130(114.2元/天×150天,天数按鉴定结论,标准参照服务业标准);7.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住院8天,由本院酌定);8.鉴定费:1400元。以上1-8项合计5033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先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33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庆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