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与鲍又德、王丁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鲍又德,王丁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444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浪川乡大联村18号。负责人:姚俊。委托代理人:王星紫,系该社职工。被告:鲍又德。被告:王丁正。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诉被告鲍又德、王丁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崇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