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诚宇通模具加工厂与宁海县兴申模具厂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诚宇通模具加工厂,宁海县兴申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287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诚宇通模具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5736689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模具城J15幢底层东首第八间。负责人:章丽嫦,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宁海县兴申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L4678086-9),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模具城I9-7。经营者:施昌申,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系宁海县兴申模具厂业主,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诚宇通模具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兴申模具厂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特22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5400元、执行费431元,合计358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28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