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2344郭健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344号原告:郭健,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黄河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梁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兰,女,1967年4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运营部主任,住。原告郭健与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57149元〔62344元÷12个月×11个月(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3、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15586元〔62344元(在岗职工行业分细中的客运行业年收入)÷12个月×1.5个月×2倍〕;4、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9484元:⑴退还已交付的承包费2800元〔6000元/月÷30天×14天(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日)〕;⑵停运损失2424元〔62344元/年÷12月÷30天×14天(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日)〕;⑶18个月多交付承包的费用9000元〔(6000元/月-5500元/月)×18月(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⑷失业保险金损失8760元(1460元×6月);⑸律师代理费6500元(4000+2500);以上共计152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还强制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1月底,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拒,被告收回原告驾驶的苏C×××××出租车并要求原告签订保证书声明放弃主张缴纳保险、放弃诉讼权利等,否则不能继续工作。原告拒绝后,被告遂解除了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84元。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徐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经营者应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可知,被告对原告具有管理职能,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依法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风险保证金及各项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1、从事实依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就出租车经营事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是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以约定营运出租车为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营运收益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以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风险保证金和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从法律依据方面来看,原告所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具有约束力,该通知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办公厅,其作为国务院处理日常事务主体的办事机构下发的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公文,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另,原告依据的《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相抵触,且其效力低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左右起,徐州市试行出租车“公车公营”运营模式,包括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出车汽车企业中标并取得运营资格。2014年6月6日,原告郭健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7月3日,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健(××)签订《徐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方式。本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一辆各种证照手续齐全的可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乙方(需具有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承包经营该出租汽车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并在具体营运服务方面等接受甲方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义务。第二条、承包车辆。承包车辆车型为DC7207LYCM,车辆号牌:苏C×××××,发动机号:4853073,车架号:2196429。乙方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名后,即表示其确认甲方提供的上述车辆是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和《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以下统称车辆技术规范),各项营运设施、经营证照(除出城卡外)齐全完整有效,并已接受该车从事营运。出城卡待具备办理条件时另行办理,未办理出城卡时不得在城外营运。乙方在取得上述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后,不得将该出租汽车转包、质押、变卖或其他形式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第三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共六年。第四条、承包费。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采取递减方式: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每月缴纳6000元;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每月缴纳5500元;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每月缴纳5000元;乙方于每月20日至月底缴纳次月承包费,承包开始月一并缴纳当月(按实际天数核算)和次月的承包费。第五条、安全风险保证金。鉴于出租汽车的动产性质和营运安全风险瞬时性的特点,在财产使用权和经营安全风险受控于承包人的情况下,且法律上的责任又往往会连及发包方,故极需设定安全风险保证金。1、设定安全风险保证金为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整,由乙方交付甲方保管。安全风险保证金不计息。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至合同终止时,始终保持此一足额,以备需用。2、安全风险保证金的用途是:若乙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或在经营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发生违约、违章、交通事故等行为,导致经济责任后果而需甲方从安全风险保证金中支付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支付,并于事后及时向乙方结算收取充填;乙方应在甲方先行支付后的3天内按实际支付额补足按期风险保证金缺额。六、相关约定。1.甲方承担的费用:车辆购置费、服务设施购置费(计价器、GPS设备、顶灯、车辆号牌、门徽、防劫栏、座套等)、座套清洁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保险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交强险)、税金(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人保障基金、防洪基金、垃圾处理费、绿地指数基金)、GPS服务费、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但不包括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费上浮部分)。2.乙方承担的费用:承担除第六条第1点以外的经营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税)、修理、检测、设备设施维护、票证、GPS通讯、工资、医疗、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费、车辆统缴通行费、副班驾驶员管理费、交通事故赔款等(如:医疗、护理、赔偿、抚恤、押金等支出),及事故造成的保险费上浮部分等;违章罚款等。如因欠交或迟交而受到相应处罚,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相关部门依有效文件,规定必须由甲方集中办理(交费)手续的事宜(乙方有知情权),甲、乙双方均不得服从。否则,因此而引起的责任后果,既视为违反本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不服从规定方承担全部责任。3.乙方负责聘用副班驾驶员……4.乙方从事经营的人员不是甲方企业的员工。乙方及乙方所聘用的副班驾驶员一切待遇(包括且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均属于乙方的责任,与甲方无任何牵连。受制于国家、政府政策法规,若明确必须由甲方代为乙方或其副班驾驶员办理前款所列待遇时,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届时,乙方应支付的承包费总额相应递增。5.保险标准费用。……第十条、合同解除。1.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如发生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各方除须结清乙方的应付款、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外,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违约解除合同……3.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按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6)不缴付承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达15天,或欠缴部分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达15天,或连续12个月内三次未按约定缴付承包费或其他应付费用的……第十一条、合同终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为违约。违约方按下列约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争议解决。若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在甲方住所地诉讼解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您多次拖延支付出租车承包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现我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请您接到通知后3日内来我公司办理后续事宜”。2016年1月4日,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健送达《关于尽快前来办理车辆证件交接及结算手续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您邮寄了解除车辆承包合同的通知,经查快递单,该通知已签收,双方车辆承包合同已解除。请您在接到该通知后尽快到公司办理车辆证件交接及结算手续,如逾期未来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您来承担”。2015年12月31日,原告郭健申请裁决确认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15586元、返还扣留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57149元、各项损失26984元。2016年4月1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决定书,以“双方已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需综合研判该《车辆承包合同》的效力及性质,该《车辆承包合同》是否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约束力,该《车辆承包合同》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否对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具有排他性,双方的具体履行行为是否符合该《车辆承包合同》体现的法律关系的特征等因素,因此,对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审查不属于本委处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为由,终结了该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申诉的审理,撤销该案件,并以“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劳人仲不字[2016]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21日,原告郭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则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加强合同管理……”。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二十二条规定:“……(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四)……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与司机签订劳动责任制合同,使用全省统一的格式合同文本。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确保司机享受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灯各项社会福利。出租汽车企业代征代缴的收费,应向司机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专家投资经营风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应当公平合理……”。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徐政发[2012]10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工作目标及重点”部分规定:“实行公车公营经营模式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依法与驾驶员签订承包经营和劳动用工合同并足额缴纳三金,车辆更新年限不超过5年”。《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每月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员工需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严格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状况来看。原告郭健未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徐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对承包经营模式均为明知。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原告郭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及行车路线,无需每日去被告处报到或报备,无需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原告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被告亦无需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虽有部分经营行为接受被告管理的情况,但基于出租车行业系公共服务行业,根据该行业的要求,法律、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等均有着诸多要求,不能当然视为被告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直接管理。原告劳务报酬的取得均与其自身付出的劳动相关,与被告的指令性管理无直接关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依附性、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再次,基于本市出租行业的经营模式,租赁承包经营亦为其中一种,也未为法律所禁止。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无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故意。原告主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均要求出租车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通知、意见均为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其初衷在于要求政府规范出租车行业,鼓励、倡导出租车企业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双方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健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刘钟薇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