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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2012年7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至3日,被告人魏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的家中,2次容留韩某、张某、“保某”、韩某1、魏某1、魏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上述家中,容留韩某、张某、“保某”吸食冰毒。3、2016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上述家中,容留韩某、韩某1、魏某1、魏某2吸食冰毒。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