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邹仕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仕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6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仕财,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2014年11月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仕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仕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邹仕财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以每人10元的价格搭载罗某某、李某某及其携带的背兜、蔬菜,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金银沟沿望石村支路往三角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三角镇袁家田路段时,遇到吴某1等人欲搭载其三轮车,被告人邹仕财遂将三轮摩托车停在坡道上,熄火后自行下车。被告人邹仕财因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搭载罗某某等人,且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停车,致使其驾驶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在坡道上快速滑动后侧翻于公路右侧坎下的田土中,导致罗某某、李某某、吴某1受伤。同日,被害人罗某某因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8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仕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邹仕财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邹仕财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李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1、李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邹仕财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邹仕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邹仕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1、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检测、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仕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仕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仕财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仕财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李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1、李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邹仕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邹仕财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仕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雨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