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宽群与周宽厂、梁兆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宽群,周宽厂,梁兆珍,周宽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宽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宽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兆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宽平。再审申请人周宽群因与被申请人周宽厂、梁兆珍、周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宽群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买卖未经产权人书面同意,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买卖协议尚缺产权人周宽群签字,周宽厂也从未要求周宽群签字认可。(二)周宽厂系城镇居民身份,无权购买涉案房屋。周宽厂为其子周松结婚购房,不能由此认定其子周松成为购房人。(三)周宽厂有三个儿子,在宝应泾河农村拥有五处农村宅基地房屋,明显超过了国家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住宅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梁兆珍系周宽群妻子,周宽平系周宽群之兄。涉案房屋系周宽群与梁兆珍共同拥有,梁兆珍、周宽平于2001年2月16日以周宽群名义与周宽厂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周宽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宽厂。协议签订后,周宽厂付清房款,梁兆珍将该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周宽群)交给周宽厂。该房屋由周宽厂之妻陈才英及其子周松实际居住。周宽群认为该协议没有其签字,应为无效,但周宽厂称该售房协议是其与梁兆珍、周宽平共同与周宽群协商并经周宽群同意并确定房价后签订的,周宽平对此予以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在周宽群名下,但梁兆珍出售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周宽群确认其于2002年已知涉案房屋被梁兆珍出售的事实,此后十多年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向周宽厂主张。该事实也足以证明周宽群追认了梁兆珍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周宽厂虽系城镇户口,但其妻陈才英、其子周松均系宝应县泾河镇黄埔村村民,与周宽群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宽厂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实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周宽群要求确认涉案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宽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