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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肖某停放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常青藤小区地下车库内的鄂N6XX**本田雅阁牌轿车开走,窃取了肖某存放于车内的人民币3500元。6时许,李某将鄂N6XX**本田雅阁牌轿车开回常青藤小区地下车库原车位,再次窃取肖某存放于车内的身份证、潜江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随后使用肖某的身份证更改了银行卡的密码,支取了卡内的人民币14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肖某停放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常青藤小区地下车库内的鄂N6XX**本田雅阁牌轿车开走,窃取了肖某存放于车内的人民币3500元,存入自己的卡号为6224121134276642潜江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内。6时许,李某将鄂N6XX**本田雅阁牌轿车开回常青藤小区地下车库原车位,再次窃取了车内肖某的身份证、卡号为6224121134216101的潜江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随后锁好车门离开。10时许,李某在潜江农村商业银行泰丰支行柜台使用肖某的身份证更改了肖某银行卡的密码,之后分三次共支取卡内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取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挂失申请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