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7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张有涵、狄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张有涵,狄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7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陈士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天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有涵。被执行人:狄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有涵、狄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有涵、狄灵共有的位于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48幢第4层xxx室(查封期限2年)。除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