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岔路支行)与王文海、卜正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王文海,卜正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1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代表人:杨东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桃中。被告:王文海。被告:卜正英。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岔路支行)与被告王文海、卜正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三岔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彭桃中、被告王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三岔路支行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息、滞纳金合计216712.76元(本金214600元,利息1435.77元,滞纳金676.99元;利息以及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668.51元;3、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海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王文海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57183261。被告王文海用信用卡透支25万,在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腾公司)购买了一台奥迪Q5汽车。原告依据分期付款合同一次性将购车款通过信用卡支付给风腾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文海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王文海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4月25日,到期本金41000元,未到期本金173600元,利息1435.77元,滞纳金676.99元,被告王文海欠款合计人民币216712.76元(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此外被告卜正英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是被告王文海的合法妻子,被告卜正英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文海、卜正英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风腾公司也是本案的主体;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尾部落款时间有月份的时间,但没有具体的日期,合同约定的购买标的物奥迪Q5的销售商是由原告方指定的公司亦即风腾公司。风腾公司是与原告直接挂钩办理信用卡相关购车业务,原告方一直没有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而由原告直接交风腾公司,有关信用卡的还款亦是由风腾公司参与,所有的操作流程均是由原告与风腾公司操作,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得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车辆,且就本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了《接报案回执》,被告方认为原告与风腾公司涉嫌诈骗,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两被告对其签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义务。本院认为交付车辆属于被告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分期商品订购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用卡未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未向其交付信用卡的证据,且庭审中已查明信用卡开卡需使用被告王文海的手机进行激活,故对原告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分期商品订购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提交的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支付了118000元的购车首付款,但未拿到合同约定的车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提交的《抵押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合同》约定的车辆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提交的查询分期款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查询明细,两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每期分期款项均由风腾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信用卡由风腾公司管理的证据,且与庭审中查明的王文海用其本人的电话激活信用卡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提供的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公安局《收报案回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并未予以正式立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收报案回执》,仅是受理该报案,并非已立案侦查,是否涉嫌犯罪尚不确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奥迪车官网查询单,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5月20日,王文海向工行武陵三岔路支行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王文海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2、2015年5月25日,王文海为购买汽车向工行三岔路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工行三岔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卜正英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中尾部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王文海向汽车销售商风腾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奥迪Q5),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捌仟元,王文海自行支付首付款11.8万元,剩余购车款,王文海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9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944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王文海如未按约定还款,工行武陵三岔路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王文海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抵押合同》约定王文海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工行三岔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3、申办信用卡及签订合同之时,王文海、卜正英系夫妻关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王文海主张其本人并未领取本案卡号为6222330057183261的信用卡亦未实际使用该卡,原告向本院说明信用卡开卡激活只有两中途径,一是去银行柜台激活,二是通过王文海在工行三岔路支行申请信用卡预留的手机号码自助激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向王文海查明,其在工行三岔路支行预留的1397562****的手机号码系其本人的手机号码,该手机一直由其本人持有使用,故本院确认工行三岔路支行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王文海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22330057183261),并由王文海本人所持有的号码为1397562****的手机于2015年6月18日所激活开通,同日该信用卡内的250000元在风腾公司被透支消费,并由王文海支付了30000元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王文海未按约如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5日,王文海共欠工行三岔路支行透支本金214600元、利息1435.77元、滞纳金676.99元,共计216712.76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本案是否应该追加风腾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王文海、卜正英提出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应该追加风腾公司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工行三岔路支行与风腾公司并无法律关系,王文海、卜正英与风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同,风腾公司既不符合共同原告也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律地位。综上,本案不应该追加风腾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工行三岔路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工行三岔路支行与王文海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工行三岔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信用卡后,王文海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卜正英作为王文海的妻子,以共同偿债人的名义向工行三岔路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与王文海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于工行三岔路支行主张王文海、卜正英偿还信用卡本金214600元、利息1435.77元、滞纳金676.99元,共计21671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三岔路支行与王文海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并不存在,故对于工行三岔路支行要求王文海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行三岔路支行主张王文海、卜正英支付律师代理费8668.51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工行三岔路支行已支付该代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王文海、卜正英辩称合同签订后钱和车均没有拿到,且钱是风腾公司还的,但该辩称意见并不足以免除其还款义务且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海、卜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14600元、利息1435.77元以及滞纳金676.99元,共计216712.76元,并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卜正英、王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芳审 判 员 孔源源代理审判员 吴宁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