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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玉贵、吕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玉贵,吕侑春,刘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377号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欣,女,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单位职工,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981003,一般代理。被告:付玉贵,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吕侑春,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刘月兰,女,1957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玉贵、吕侑春、刘月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欣、李明云,被告刘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贵、吕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付玉贵、吕侑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二、被告刘月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付玉贵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被告付玉贵与吕侑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刘月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付玉贵、吕侑春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月兰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现金经济困难,希望能减免利息和宽限一段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玉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玉贵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0.2%,按月结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付玉贵与被告吕侑春为夫妻关系,被告吕侑春在供货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月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刘月兰所有的位于兴国县潋江镇兴龙新村121号房屋[房产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J12440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兴国用(2008)第2B2903-02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后被告付玉贵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付玉贵向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付玉贵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玉贵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吕侑春与被告付玉贵为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被告吕侑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月兰用其所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月兰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抵押物被拍卖、变卖,原告享用有限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玉贵、吕侑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月兰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贵、吕侑春偿还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5‰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月兰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抵押物被拍卖、变卖,原告有权优先受偿;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付玉贵、吕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兴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