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陈大伟、杨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陈大伟,杨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98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负责人: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峰,该行员工。被告:陈大伟,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小河子村乱石咀子屯。被告:杨彩云,女,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博山委*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陈大伟、杨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刘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伟、杨彩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1,482.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小区145幢5层192.87平方米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购买的由迟元波售卖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小区145幢5层192.87平方米住房。并办理了他相权利证,他相权利证号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811**号、丘(地)号:4-100/154-2-145(714)。被告杨彩云在上述合同第18页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约定共有人同意以约定的房屋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21,482.51元。已构成违约。陈大伟、杨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交通银行与陈大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大伟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1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小区145幢5层192.87平方米住房,并以该住房用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提供抵押。上述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相权利证,他相权利证号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811**号、丘(地)号:4-100/154-2-145(714)。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陈大伟共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21,482.51元及利息94,282.9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交通银行与陈大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陈大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21,482.51元。二、关于交通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陈大伟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交通银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交通银行诉陈大伟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4月11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陈大伟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对其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大伟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杨彩云在《抵押合同》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约定共有人同意以约定的房屋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杨彩云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721,482.5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陈大伟、杨彩云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小区145幢5层192.87平方米住房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杨彩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陈大伟、杨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