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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希红、李希芹等与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红,李希芹,李希风,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069号原告李希红,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希芹,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系范秀云的大女儿,住孟州市。原告李希风,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系范秀云二女儿,住孟州市。李希芹、李希风的委托代理人:李希红,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系二原告哥哥。被告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地址河阳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郭广恩,该中心主任。被告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地址:河阳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郭广恩,该门诊主任。二被告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所律师。原告李希红、李希凤、李希芹与被告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开设××肝病办”科室,实为××乙肝防治咨询办公室。该科室负责人赵西德是该中心已退休人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就开展乙肝诊疗活动,未取得《理疗广告审查证明》就在孟州市电视台进行××药品减免40%,北京专家巡诊治疗肝病”的广告宣传。2013年李希红母亲范秀云,××,在电视上看见了该广告、又在全市张贴《孟州市乙肝普查通告》,认为该中心是国家卫生局的下设机构,很有权威性,就到该中心检查治疗,没有开发票,直接要1380元,××办的药后,浑身浮肿造成肝硬化,××死亡。由于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将肝病办科室承包给赵西德,并以本医疗机��名义开展诊疗活动,非法行医,××死亡,给李希红造成经济上极大损失,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人参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4.15元、护理费8天每天79元计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每天20元计160元、死亡赔偿金65岁×15年×10853元=162795元、丧葬费28849元÷2=14424.5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284015.65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辩称,依据《侵权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条法律规定表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只能发生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侵权行为只能发生在诊疗活动过程中。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的经费自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预防与控制机构,事业编制,科级单位,人员由政府任命,经费由财政提供。它不是医疗机构,不从事诊疗活动,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医患纠纷。其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写明,其母亲是在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购药。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是孟州市卫生局依法核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410883002813,一般群众大都不知道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和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单位,可以谅解。因此,建议原告撤销对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的起诉,或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被告孟州市��×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辩称,被告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治疗××属核准项目。被告对原告母亲的诊疗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的病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2、赵××制中心门诊部?3、门诊部是否是合法的医疗机构?4、患者范秀云因病死亡与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5、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284015.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执焦点1-3,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赵西德是否承包中心门诊部我方有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对李希红复核相关问题的回复中对于承包科室的调查情况说明,能××制中心门诊部的关系。疾××室承包给赵西德,并且还有处��,路明虽然有执业医师许可证,但也违反法律规定了,在××科室执业是违法的,由××科室承包给没有执业许可证的赵西德存在过错属于非法行医,责任应当由疾控中心门诊部承担。二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该证据不是文件,是对原告个人的回复,第二,这个回复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第三,这个文件证明原告母亲使用的药品是国家合法的药品,医师是具有资质的医师,第四,回复是对疾控中心门诊部一些不当行为的调查,与疾控中心没有任何关系,第五,该××制中心门诊部反馈,也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回复中关于疾控中心门诊部的违规事实全不属实,第六,由于回复是原告举证的,那么等于原告认定了为其母亲治疗和吃药的事实,对案件的审理将有重大的意义。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关于门诊部,有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有执��资格,而且有资××门诊部从来没有让赵西德承包任何科室。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有孟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疾控中心是孟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设机构,经费实行财政全供。疾控中心门诊部是经孟州市卫生局依法核准成立的医疗机构,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上来看,两者不存在任何关系。另××治法》第七条等将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作出法律上的界定,还××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都作出同样的规定。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许可证无异议。对被告的其余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另外关于回复中第五条关于赵西德无证行医和路明的有关问题均已经做过处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4-5,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3日赵西德以疾控中心名义给范秀云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8月26日赵西德又以疾控中心名义给范秀云复查病情,两次均有报告单,证明疾控中心有过错。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是赵西德将原告母亲范秀云抽血化验的结果给了原告方,上面医院是孟州市疾××防控制中心,申请医师是赵西德,所以疾控中心对本案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出示的两份报告单根本无法证明这是疾××制中心的行为,他人冒充疾控中心名义的诊疗行为不能强加到疾控中心头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6,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方的身份。2、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医疗花费。3、2013年5月3日检查结果报告单一张证明被告单位赵西德以被告疾××制中心名义给范秀云诊疗肝病的事实。4、2013年8月26日检查报告单一张,证××制中心的名义给范秀云做的诊疗事实。5、焦作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及病历四张,证明范秀云吃被告药物后浑身浮肿,被焦作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腹水慢性乙肝肝硬化、脾功能亢进,病情已经恶化。6、孟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及病历两张,证××到孟州中医院抢救的事实和护理一人的事实。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范秀云因肝性脑病死亡。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服用在门诊部购买的两种药品与其死亡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其中医疗费票据2张,疾控中心无票据)。围绕争议焦点4-6,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云芝肝泰颗粒药品注册证,说��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出售给患者的云芝肝泰颗粒经国家食药局核准生产,主要用于治疗慢性活动性肝××具有免疫调节功能,经检验质量合格。芝肝泰颗粒药品注册证,说明书,检验报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出售给患者的云芝肝泰颗粒经国家食药局核准生产,主要用于治疗慢性活动性肝××具有免疫调节功能,经检验质量合格。2、和络舒肝片生产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说明书。证明:被告售给患者的和络舒肝片的药品生产企业依法设立,药品质量合格,该药物用来治疗慢性肝××早期肝硬化。3、金城肝××验中心化验单两份:一份是患者购药前的化验单,一份是患者服药后的化验单证明:两××据载量。2013年5月3日,患××量为8.37E+04,即83.7*83.7*83.7*83.7=49079692.3761,2013年8月26日,患××量为9.07E+03,即90.7*90.7*90.7*90.7=746142.643。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患者2013年9月17日在该院住院时,认定服用和络舒肝等中药成药时,乙××量“××前稍降”。这个结论,是本案最关键的定论,因为此后患者一直在焦焦作××院和孟州市医院治疗,直至去世。还证明,患者自幼有肝××幼时就患有腹水,平时未系统治疗,表××并非因治疗而得的××由于平时未系统治疗,一生仅住院不足8天,最后导致肝硬化,肝腹水而去世。范秀云的接诊医生路明,具有行医资格,原告母亲所服用的药品是在具有职业资格的路明医师手中购买的,且药品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方肝病办的赵西德没有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购××展,说明赵西德没有全面系统的为范秀云治疗肝病造成范秀云肝病加重,直至死亡,系二被告方的直接责任,如果二被告方不做治疗肝病的宣传,不把科室承包给无证的赵西德,范秀云就不会到被告处治疗肝病,也××不好而病故,所以范秀云的病故与二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范秀云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李希红母亲范秀云因肝病到孟州市疾××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开设的“××病办”科室(该科室的负责人为赵西德)就诊,接诊医生为路明,路明为范秀云使用的药品为《云芝肝泰》、《络舒肝片》。2013年9月17日范秀云因肝腹水、慢性乙肝肝硬化、脾功能亢进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9月23日出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3115.73元。2014年1月13日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热待查;2、肝××肝硬化(失代偿期),2014年1月14日出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1508.42元。2014年1月13日范秀云死亡,死亡原因为肝性脑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希红的母亲范秀云因肝病到孟州市疾××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开设的“××病办”科室(该科室的负责人为赵西德)就诊,接诊医生为路明,路明是主治医师,职业证书编号为:110110000003074。当时路明为范秀云使用的药品为《云芝肝泰》、《络舒肝片》。该药品经河南省计生委核实均为国家准字号治疗肝病药品。原告诉称,“××的药后,浑身浮肿造成肝硬化,转××亡”,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母亲范秀云病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希红、李希凤、李希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原告李希红、李希凤、李希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陈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亚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