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曼玲与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曼玲,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异33号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曼玲,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佩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盛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曼玲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2016年3月3日我单位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领佳公馆天然气顶房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单位全部垫资负责施工以及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领佳公馆1、2、3号楼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并且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6套房产(三号楼:一单元101室、401室;二单元102室、301室、302室、502室)及5套车库交付我单位并负责更名。现已开展天然气安装工程,配套施工正在进行中,且已代领佳公馆向辉煌能源(安平)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天然气初装费,后期工程还需要我单位继续投入人力物力。我单位依约负责领佳公馆天然气安装工程,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最高法院(2004)第15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贵院在执行中不应查封、执行上述房产。为保障工程顺利完工,维护领佳公馆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及时撤销对我单位财产的执行和查封,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王曼玲称,本案中涉案六套房产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其产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六套房产的所有权。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涉案六份《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以上六份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也未收购房款,该六份协议不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明知涉案房产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六份《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应属无效。二、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购六套商品房明显不是用于居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此外,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使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合法化,与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而签订《领佳公馆安装天然气顶房协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恶意协助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六套房产的所有权,不具有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应依法驳回其申请。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我与案外人已经签订购房协议并交付,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领佳公馆安装天然气顶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领佳公馆安装天然气初装费、壁挂炉费需140万元,其他施工维修费25万元,共计165万元左右,由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部垫资负责施工及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领佳公馆3号楼1单元101室、401室,2单元102室、301室、302室、502室及地下车库5套作价1816702元交付给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法定代表人赵金忠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9月22日两次共汇款给辉煌能源(安平)燃气有限公司40万元。本院在执行(2014)安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曼玲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裁定,查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领佳公馆包括本案诉争6套房产在内的15套房产,案外人还提交了6份《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另查明,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领佳公馆3号楼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顶房协议,主要内容显示由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安装天然气、壁挂炉垫资,被执行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顶给垫资人,从协议的标的、付款方式、标的交付等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6份《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来看,双方订立的协议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属于公司行为或者个人行为,也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不能证明与案的关联性。案外人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情形,案外人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驳回案外人衡水康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