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黄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黄祖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6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11-19号。负责人:刘旭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黄祖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黄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祖超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5334.11元(计至2016年5月20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按约定年逾期利率1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有权对黄祖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尾舌乾涌口移民小区8幢1层杂物间、5层5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黄祖超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存续期为10年,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24万元。同日,原告与黄祖超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祖超提供址在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尾舌乾涌口移民小区8幢1层杂物间、5层502室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25年5月2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黄祖超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借款后,黄祖超按约付息至2015年11月11日,后出现逾期。经催收,黄祖超只还清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后又出现违约。黄祖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黄祖超以进化肥、制茶油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并在《借款申请表》的借款人签名栏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2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黄祖超作为受信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2610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若受信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授信人有权调整、取消授信限额,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单项授信业务;本合同的担保方式由相关抵押人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黄祖超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4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房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等条款。同日,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黄祖超作为甲方(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黄祖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64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25年5月2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下称“暂定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实际处分价值;以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公平评估或处分时市场价格确定;本合同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一)本合同经甲方签字,并由乙方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且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二)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中的抵押财产须依法登记的已办妥登记等条款。案涉房产址在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尾舌乾涌口移民小区8#1层杂物间22及5层502室[屋所有权证:德房权证德化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2008)第*****号]。2013年5月3日,原告与黄祖超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261000元,抵押日期2013年5月2日至2025年5月2日,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德房他证德化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德他项(2013)第*****号]。2015年5月11日,黄祖超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4万元,原告予以批准并于同日向黄祖超发放了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进化肥;年利率7.65%;逾期年利率11.4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黄祖超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9日,黄祖超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3987.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黄祖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黄祖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黄祖超立即清偿。现原告要求黄祖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3987.96元(计至2016年9月9日),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逾期利率11.47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祖超自愿以其所有的案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6400元,该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照上述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64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黄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祖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3987.96元(计至2016年9月9日),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逾期利率11.475%计算)。二、如黄祖超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址在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尾舌乾涌口移民小区8#1层杂物间22及5层502室的房产[屋所有权证:德房权证德化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2008)第*****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在4064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黄祖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鸿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静韵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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