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邓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260号罪犯邓军,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永中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军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共同民事赔偿金71778.72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刑事部分的判决,撤销其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由上诉人邓军承担1.5万元的民事赔偿金。2009年2月16日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吴为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改造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监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文化成绩为72分。在思想上,能联系自己的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电子产品加工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80.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邓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俊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