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4时许,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穆某,表示欲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应允。当日下午15时许,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本市北辰区千里堤吊桥附近,被告人穆某以人民币700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交易完成后,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警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穆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了毒资人民币700元,从陈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了冰毒一包。经鉴定,被告人穆某向陈某贩卖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津公禁(毒检)[2016]0533号检验报告,涉案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穆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96克,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光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