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高嘉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高嘉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5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嘉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高嘉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被上诉人高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就不支持上诉人诉请,那所有违约行为都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效力就没有任何作用;第二,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投入91650元,产生两万多元费用,合计11万元,并为此付出2个多月的时间和精力,现上诉人投资购买的所有设备均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利用这些设备赚取利润达4个月之久;另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嘉乐辩称,生物醇油是甲醇,属三类危险品,在安监局取得危险物品许可证才可经营,否则就是危害安全罪,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是他人的执照,但经营危化品不允许挂靠。上诉人没有证,属于无证从业,危害极大。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6336元货款已经支付了。上诉人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3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8日,原告XXX(甲方)与被告高嘉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白银市景泰县市场经销生物醇油。经营性质为民营,甲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为负责原料的采购、运输至景泰县基地,供货价格按市场采购价格结算,即销售的原料每吨2100元。负责给予乙方开拓景泰及周边市场提供给客户炉具支持,炉具为免费为客户提供,炉具产权在收回投入成本后,为甲乙双方共有。为景泰县基地提供储油罐,厂房及其它设备,该罐、厂房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为提供场地供储存使用,车辆1台作销售、送货使用。雇佣景泰当地驾驶员1名,主要职责配送货物,工资待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乙方承诺每月最低销售量达到18吨/月,负责景泰、石林、沙坡头市场的开拓,销售最低为每公斤3.2元,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在乙方销售完每笔货品后,必须及时将销售款项打往甲方指定账户,以利于资金回笼。每罐销售完后,第二罐开始为结算时间。在付完所有费用后的净利润提取10%作发展资金,其余利润按3:7分成,乙方享有净利润的30%,甲方享有净利润的70%。乙方对所有原料、设备(包括铺设的炉具)负有监督、保管、安全等责任,如有销售款项无法收回或炉具无法回收,将由乙方承担全款,在利润中扣除。甲、乙双方本着互利共赢的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退出,乙方不得使用其它商家提供的原料,甲方不得和其他人做景泰及石林、沙坡头市场,任何一方违约将给予对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年限为1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建设储油场地订金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3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高嘉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拖欠原告货款6336元已经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以被告中途退出合作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高嘉乐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高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336元;三、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原告XXX承担2173元,由被告高嘉乐承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上诉人XXX提交清单票据21页,证明给被上诉人运货损失11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证据中的灶具上诉人发来后经被上诉人转给商家,被上诉人未使用,后商家将灶具退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保管。其他均不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高嘉乐提交支付涉案6336元货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凭证显示的1万元包括6336元货款以及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元建彩钢房款项。上诉人质证认为1万元是之前双方往来账务,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上诉人XXX提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高嘉乐认可的灶具部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部分被上诉人高嘉乐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高嘉乐提交的证据显示1万元款项为彩钢款,故对其主张1万元款项包括6336元货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载明双方共同开发经销生物醇油。生物醇油的主要原料是甲醇,而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甲醇属危险化学品,又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本案中上诉人XXX虽主张其拥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该证载明的经营单位是甘肃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上诉人X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涉案合同是受甘肃诚信石化有限公司委托,属于甘肃诚信石化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上诉人XXX作为个人不具备经营生物醇油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与被上诉人高嘉乐签订的经销生物醇油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其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现上诉人XXX诉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以合同有效为存在前提的,现合同约定无效,不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条款即当然无效,故上诉人XXX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货款6336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高嘉乐应当予以返还,其虽辩称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的事实和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