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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钱树梅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钱树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关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孙雅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娥,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树梅,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树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钱树梅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3月26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公证费。事实和理由:钱树梅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月工资1900元。2015年元旦假期结束后,钱树梅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即无故不来我公司上班,后经公司人力资源部与钱树梅电话沟通得知,其已经不想来上班了,我公司多次要求钱树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钱树梅一直未予理睬,钱树梅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已作出《关于钱树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拖欠钱树梅工资情况。我公司采取年终集中休假方式安排员工年休假,每年春节放假通知中均有体现;我公司对钱树梅所垫付的公证费250元不知情,不同意支付。钱树梅辩称,我于2007年3月19日入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担任分公司经理工作,月工资构成为保底加提成,平均工资为4063元,2015年因转岗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在2015年1月曾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把劳动合同给我。2015年3月26日,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口头将我辞退,亦未给我结算当月工资,我要求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我为业务事项垫付的公证费也没有报销,我不同意昊鑫伟业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钱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昊鑫伟业经纪公司:1、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3月26日期间工资5000元;2、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8元;4、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法定假日加班费113452元;5、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25784.55元;6、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休探亲假工资1354元;7、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54元;8、补缴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9、支付本人垫付的公证费250元;10、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9日经纪人证使用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树梅在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先后任门店店员、店长等。钱树梅持有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收取风险保证金3000元”的收据。昊鑫伟业经纪公司的考勤周期和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钱树梅因病休假。钱树梅在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12月,钱树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尚欠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返还风险抵押金、公证费、经纪人证使用费等。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在仲裁期间未出庭答辩。2016年3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51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钱树梅不能证实其劳动关系,裁决驳回钱树梅的诉讼请求。钱树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钱树梅主张其于2007年3月19日入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在业务员岗位干了半年,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后被提为店长,提成除了个人业绩提成部分外,还包括分店整体业绩提成;2015年2月被调岗至店长助理岗位,工作内容除了跑业务外还要做报表,底薪比普通员工高一些,但提成仅包括个人业绩提成部分。庭审中,钱树梅提交了2007年至2014年期间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促成的若干份租赁合同,显示钱树梅作为昊鑫伟业经纪公司的经办人或者分店经理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中最早的一份为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于2007年9月16日解除时,钱树梅作为昊鑫伟业经纪公司的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对钱树梅陈述的工作岗位认可,但对钱树梅陈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主张钱树梅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并提交其公司与钱树梅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钱树梅对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称该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钱树梅陈述其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向公司请假回家扫墓,昊鑫伟业经纪公司领导认为其请假太多,问其“想不想干了,不想干了就写离职申请,以后想干再去干业务员”,其不同意办离职,但昊鑫伟业经纪公司经理助理马彬彬坚持让其自行办离职,其仍然表示不同意,之后就问马彬彬下午是不是不用来了,马彬彬回复说是。2015年3月26日下午其就未再到公司上班。2015年3月27日,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将其从公司微信群中移出。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则陈述钱树梅是因为请假未批而自行离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提交钱树梅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钱树梅的工资构成包括底薪、工龄工资、个人业绩提成、店内业绩提成、加班费、节日补助、证件费等,其中提成工资是依据钱树梅和分店的销售业绩按比例计提。2013年1月至同年2月,钱树梅的底薪为1900元,工龄工资为15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钱树梅的底薪为1900元,工龄工资为180元;2014年3月,钱树梅的底薪为1900元,工龄工资为210元;2014年4月至同年6月,钱树梅底薪为1800元,工龄工资为21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钱树梅的底薪为2500元,工龄工资21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每月支付钱树梅经纪人证使用费5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于每年3月为钱树梅调整增加工龄工资30元。钱树梅提交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条用以证明其2015年1月至同年2月的工资情况,工资条显示,钱树梅2015年1月的底薪为2500元、工龄工资为210元、证件使用费50元、话补100元、公盘扣款30元,应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前)为2830元,实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后)为2568元;2015年2月的底薪为2500元、工龄工资为210元、证件使用费50元、话补100元,应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前)为2860元,实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后)应为2598元。钱树梅主张其2015年3月的工资构成与2015年2月相同,但工龄工资应为240元,应发工资为2890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262元后,其最后实发工资应为2628元。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对钱树梅2015年2月工资数额认可,对钱树梅所述的2015年3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可,称钱树梅于2015年3月存在休病假情况。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未支付钱树梅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另,钱树梅曾因业务需要为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垫付公证费250元。钱树梅主张昊鑫伟业经纪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开始通过指纹打卡方式管理考勤,另提交盖有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印章的2013年1月9日《休息值班及请假制度》,其中第一条“关于休假及值班的规定”规定“1、所有员工每月有休息4天,超休的工资按天数*(基本工资/30天)扣除,少于4天的不补钱,当月休息天数不可转下月;2、请病假需要医院开具的病假条,按病假条上的天数计算,天数*(基本工资/30*50%);3、法定节假日值班人员给加班费;4、入职满一年的给予一天年假,每满一年多加一天,入职满5年以上(5年)的年假为6天,员工可自行决定年假的休息时间;5、年假每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只计算满年的部分,不足满年的部分忽略不计;6、凡遇法定节假日当月休息多加一天;7、值班人员饭补6元/天。《休息值班及请假制度》第二条请假制度第三项规定请年假的要到办公室填写请假申请”。昊鑫伟业经纪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14年左右开始通过指纹打卡方式管理考勤,但称具体的开始时间不太清楚。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员工的考勤打卡记录,称其公司于2016年3月更换了新的打卡机,旧的打卡机中的打卡记录不能调取,所以不能提交相应的考勤打卡记录。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昊鑫伟业经纪公司职工休假比较规律,除春节前后外,一般情况下职工都执行标准工时制。庭审中经向钱树梅释明权利,钱树梅同意在不能认定昊鑫伟业经纪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风险保证金收条、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条、公证费发票、休息值班及请假制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昊鑫伟业经纪公司陈述钱树梅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其公司,但其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即收取了钱树梅风险抵押金,且钱树梅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2007年至2014年期间钱树梅作为经办人或分店经理陆续在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促成的租赁合同上签字,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钱树梅早于昊鑫伟业经纪公司陈述的入职时间,即于2007年已入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故对钱树梅关于其于2007年3月19日入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未支付钱树梅2015年1月26日至3月26日期间工资,经核算,此间应支付工资为4885.92元(含同期每月50元的经纪人证费用),故对钱树梅要求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3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钱树梅的离职原因,钱树梅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在庭审中各执一词,钱树梅陈述其从昊鑫伟业经纪公司离职是因为其因请假回家扫墓,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不同意就将其辞退;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则陈述钱树梅因为请假未批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考虑到钱树梅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已解除但原因不明,故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应支付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应支付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27636.65元,故钱树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收取钱树梅风险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退还钱树梅上述款项,故对钱树梅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树梅因业务需要垫付业务公证费250元,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应予返还。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钱树梅陈述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通过指纹打卡方式管理考勤,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尽管不能确定其公司通过指纹打卡方式管理考勤的具体时间,但陈述2014年左右其公司即通过指纹打卡方式管理考勤,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仅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并未提交原始的打卡记录予以佐证,且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其公司员工休息休假都比较规律,除春节前后外,一般情况下员工执行标准工时制,与钱树梅提交的盖有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印章《休息值班及请假制度》中规定的休息休假制度不相一致,故对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不予采信。钱树梅于2007年3月19日入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其于2008年3月19日开始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休息值班及请假制度》规定员工请年假要到办公司填写请假申请,在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采信的情况下,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安排钱树梅休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带薪年休假或者支付钱树梅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钱树梅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1354元不高于其应得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钱树梅陈述其每月休息四天,法定假日不休息,但钱树梅工资的主要构成为底薪+提成,提成工资按工作业绩按比例计提,故认定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核算钱树梅工资时已经考虑到钱树梅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成果和加班情况,且钱树梅在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工作期间对其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和工资计算方式也从未提出过异议,钱树梅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和工资条显示,钱树梅的工资数额也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钱树梅要求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钱树梅要求补缴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应通过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未休探亲假工资,钱树梅要求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休探亲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纪人证件费问题,从钱树梅的工资构成看,证件费的性质实际上是钱树梅工资的组成部分。钱树梅于2015年3月26日从昊鑫伟业经纪公司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且双方就经纪人证的继续使用也未达成合意,故对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证件使用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九角二分(含同期经纪人证费用);二、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六角五分;三、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树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四、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钱树梅风险保证金三千元;五、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树梅垫付的公证费二百五十元;六、驳回钱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昊鑫伟业经纪公司重申其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曾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钱树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钱树梅自2015年1月1日至今无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我公司人员与其联系不上,我公司不知该人员去向人员情况。按照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视同旷工处理。同时旷工三天以上我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相关费用”,并据此主张钱树梅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重申再次提交其公司2012年-2014年每年《春节放假通知》,均载有“春节法定放假时间……;年休假时间,根据年休假规定,所有享有年休假员工可在春节期间进行休假”,并据此主张其公司采取年终集中休假方式安排员工年休假。钱树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有旷工,未收到过解除通知,春假放假时间是公司统一安排,并非员工休年假。此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昊鑫伟业经纪公司、钱树梅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但就解除原因和解除时间,双方说法不一。昊鑫伟业经纪公司虽主张钱树梅自2015年元旦假期结束后无故不来上班,也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发出通知与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但钱树梅对此均不予认可,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钱树梅2015年1月存在旷工及其公司向钱树梅送达解除通知情况,且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已支付钱树梅2015年1月工资,故昊鑫伟业经纪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述离职情形,参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判令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支付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2月、3月工资并无不当。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不同意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钱树梅认可其在每年春节法定假期后均有连续几日的休假,但主张该休假系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根据节后业务情况自行决定安排全体员工推延节后工作日,并非员工统一休年休假,而昊鑫伟业经纪公司未能提供员工申请春节假期之后连续休年休假的相关请假手续,故昊鑫伟业经纪公司单方主张超过春节法定假期的放假时间是安排钱树梅休年假,采信依据不足。钱树梅所垫付的250元公证费系其离职前所从事业务的善后手续,昊鑫伟业经纪公司以对该业务所发生的费用不知情为由不同意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昊鑫伟业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余 未书 记 员 戴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