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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凤亭社区躲风亭***号金霞苑某栋某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帷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20时许,李某某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7号重建地某栋某KTV唱歌时偶遇赵某某。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李某某随���拿起玻璃茶杯朝赵某某的头部砸去,赵某某往后一躲,杯子砸中了赵某某的右膝关节部位。经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存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点,其1、右髌骨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支付相关治疗费用6000元。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李某某的亲属代为另行赔偿15000元,取得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收据、票据、��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冯某、刘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伤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