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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述秀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秀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述秀,女,1971年2月4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中专文化,原系黔西南州安龙经济开发区新桥镇卫生院院长,户籍地安龙县,现住安龙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正敏,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述秀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述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述秀自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担任黔西南州安龙经济开发区新桥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该院采购医药用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收受回扣的方式,多次从药品供应商刘某和张某某处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80550元,其中:1、2010年底2011年初,被告人王述秀私下与安龙县康庄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约定,按新桥镇卫生院向康庄公司购买医药用品支付款项的5%返还回扣给自己。商定后,新桥镇卫生院于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向康庄公司采购了3534642.42元的药品,王述秀从刘某处收受了康庄公司给予的回扣150550元人民币,王述秀收受贿赂款后将其中的13000元分两次以康庄公司发奖金的名义给予了新桥镇卫生院副院长朱某,其余的137750元被其使用。2、2009年,被告人王述秀与狂犬疫苗供应商张某某约定,以新桥镇卫生院向张某某购买狂犬疫苗的数量,按照每份疫苗给予王述秀10元的回扣。2010年至2012年,新桥镇卫生院陆续向张某某采购了465920元的狂犬疫苗,王述秀分三次(每次10000元)从张某某处收受回扣共计30000元。纪委介入调查后,被告人王述秀于2015年5月8日、5月11日,分两次将违法所得165182元上缴至中共黔西南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纪委。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述秀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王述秀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王述秀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王述秀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社会危险性小,建议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述秀自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担任安龙县新桥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该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收受回扣的方式,多次从药品供应商安龙县康庄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和张某某处收受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550元。具体为:(一)2010年底,被告人王述秀与康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私下约定,由康庄公司按照新桥镇卫生院向康庄公司采购药品采购价款的5%返还回扣给王述秀。后新桥镇卫生院于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向康庄公司采购了3534642.42元的药品,王述秀从刘某处收受了康庄公司给予的回扣150550元。王述秀收受贿赂款后将其中的13000元分两次以康庄公司发奖金的名义给予了新桥镇卫生院副院长朱某,其余的137550元被其使用。(二)2009年,被告人王述秀与狂犬疫苗供应商张某某约定,以新桥镇卫生院向张某某购买狂犬疫苗的数量,按照每份疫苗给予王述秀10元的回扣。2010年至2012年,新桥镇卫生院陆续向张某某采购了465920元的狂犬疫苗,王述秀分三次(每次10000元)从张某某处收受回扣共计3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王述秀于2015年5月8日、5月11日,分两次将违法所得165182元上缴至中共黔西南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纪委。朱某于2015年4月9日将13000元缴至中共义龙新区纪委。2016年10月27日,王述秀又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述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安龙县人事劳动局安人劳干任(2001)09号文件、中共安龙县卫生局党组安卫党组通[2009]6号文件,安龙县康庄中西药有限公司关于刘某、刘端祺任职情况说明,安龙县康庄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公司成立相关材料,新桥镇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关于发放2013年度药品利润的情况说明”,安龙康庄公司与新桥卫生院业务情况表,到案情况说明,新桥卫生院2011年至2014年药品付款情况统计表及记账凭证、发票、报账票据表、付款单,新桥卫生院狂犬疫苗采购情况统计表、产成品出库单、记账凭证、发票,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人刘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罗某某1、罗某某2、龚某某证言;被告人王述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述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采购的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给予的回扣180550元归个人所有,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述秀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述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其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主动退缴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王述秀主动退赃,建议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社会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述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对于其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共义龙实验区纪工委“关于王述秀的到案情况说明”及王述秀本人供述证实,王述秀系被纪委工作人员从其所在单位办公室带到纪委办案点接受调查的,并未主动投案,到案过程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王述秀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王述秀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王述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述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王述秀违法所得人民币1805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华育审 判 员  朱慧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强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