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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大芬等二十三人与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大芬,唐晓燕,陈玉模,石崇群,林顺春,周录山,游明生,谢红,肖尤刚,唐爱明,张云,姚嫚琪,黄仁福,王莉,周杰,肖洪贵,李小平,王进精,刘义英,高建明,钟世秀,谭荣竹,唐华蓉,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6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大芬,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宝山街。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燕,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山路。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模,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2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城皇庙街。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崇群,女,汉族,生于1955年4月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城皇庙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顺春,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18日,住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录山,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明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金石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蒙山街。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尤刚,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0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嫚琪,女,汉族,生于1995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福,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署前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3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男,汉族,生于1996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洪贵,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女,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湖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精,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莹华北路一段。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玉泉路。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明,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3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世秀,女,汉族,生于1942年9月5日,住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荣竹,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蓉,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2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全,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敏,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何大芬等23人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川06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德阳市万润苑小区于1999年由原德阳市建委审批规划,并由德阳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1999年9月,原市建委规划管理处核发了万润苑商住楼的建设施工许可证。2000年至2003年期间,万润苑小区商住楼房屋出售完毕。原告何大芬、唐晓燕等23人均系德阳市万润苑小区商铺业主。后该小区住宅业主与商铺业主就万润苑小区中连接宝山街及峨眉山路的通道使用发生争执,继而对该通道的权属性质产生争议。被告市住建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告知书》,告知“万润苑小区全体业主:根据《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万润苑小区红线图、小区总平面图证实,该小区住宅业主与商铺业主发生争议的万润苑小区中连接宝山街及峨眉山路的通道属于万润苑小区的土地,为小区内部道路,同时兼顾消防通道功能。小区住宅业和商铺所有权人均为万润苑小区业主,双方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要求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履行行政职能而作出的某种决定或措施,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市住建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告知书》,仅仅是对引起德阳市万润苑小区住宅业主与商铺业主发生争执的小区通道依据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万润苑小区平面图等进行的说明,并不涉及权属性质的改变。该告知书没有直接减损原告的权利或增加原告的义务,因此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大芬等23人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何大芬等23人不服,以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依土地权属界定通道属性无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和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告知书》,是对德阳市万润苑小区住宅业主和商铺业主发生争执的小区通道进行说明,其依据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万润苑小区平面图等。该告知书未涉及权属性质的改变,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一审人员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裁定驳回上诉人何大芬等23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