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7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洪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周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812号原告:李洪彬,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主要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凌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某某,2010年3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某某父亲),男,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桂某(系周某某母亲),女,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洪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人周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张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敬凌霞,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敬凌霞,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宫殿木桃路丁香路社区路段时,与第三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第三人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上述交通事故发证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周某某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先行给予第三人赔偿,因此,被告应当将该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出险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周某某述称,与周某某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员工劳动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2、《职业和收入证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者为周某某,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系桂某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系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费用发生的纠纷,与本案具有相应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洪彬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木桃路行驶至木桃路丁香路社区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接触,致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洪彬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9日出院共用去住院医药费15700.75元。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裂伤;2.创伤性窒息。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心胸外科随访肺挫伤情况6月,两周后心胸外科门诊首次随访;2.出院后半月避免剧烈活动;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出院带药(四磨汤、思连康)。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亲属支付2万元,用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渝BWL6**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别约定: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1、住院9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70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住院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4、交通费,因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就诊,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主张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350.75元。庭审中,原告还陈述支付营养费、衣服损失费,但第三人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需加强营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衣服损失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周某某的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周某某,合计112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与第三人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与第三人按照90%:1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5700.7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应当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第三人的医疗费用为4104.54元(5700.75元×90%×8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450元×90%),合计4509.54元。因原告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第三人周某某2万元,垫付了赔偿款,故被告应当在上述费用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5709.5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彬垫付各项损失合计15709.54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40元,由原告李洪彬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