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娇花与东莞库柏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娇花,东莞库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娇花,女,瑶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学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库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约翰·坚尼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娇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库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蓝娇花与库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蓝娇花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蓝娇花承担,蓝娇花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蓝娇花上诉称:一、蓝娇花并非与库柏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蓝娇花是接到库柏公司的通知,到库柏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声明》,并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形式上来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声明》都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而是库柏公司单方制作,具有格式性质的通知,仅仅说明库柏公司强制性的将款项支付到蓝娇花的账户,而通知书也明确并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蓝娇花只是表明收到通知,并不是对其内容确认。同时,在劳动仲裁阶段,库柏公司已经确认,当天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中,其他4位员工都是经过协商一致,并且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同时补偿的标准为N+1,而蓝娇花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并且蓝娇花在库柏公司工作14年,其强制支付给蓝娇花的款项为12个月平均工资,这足以说明,蓝娇花与库柏公司并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声明》也不是协商一致签订的文书。二、蓝娇花提供的《雇佣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原件,对蓝娇花提供的《雇佣合同》不予采信,不仅未查明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蓝娇花在一审中提供的《雇佣合同》虽为复印,但该份合同与库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在时间、内容上都是相互印证的,并且库柏公司亦当庭确认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库柏称已丢失。库柏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将劳动合同全部收回,蓝娇花仅有复印件,并且蓝娇花已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主张,而负有管理义务的库柏公司拒绝提供其保存和管理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蓝娇花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库柏公司向蓝娇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87650.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28439.1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克扣工资75207.43元(长期服务奖)。库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蓝娇花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蓝娇花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故蓝娇花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蓝娇花虽于2015年10月21日发出《保留劳动关系告知书》,但根据蓝娇花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离职声明》载明,蓝娇花已经同意与库柏公司向其支付90915.96元作为补偿金,蓝娇花亦确认收到了该款项,且在《离职声明》中,蓝娇花表示不再向库柏公司主张权利。蓝娇花主张系遭库柏公司胁迫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离职声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蓝娇花已变更了其之前所作决定,即双方已协商好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了经济补偿金,且已实际支付,故库柏公司无需向蓝娇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再次,关于长期服务奖的问题。蓝娇花提供的《雇佣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蓝娇花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长期服务奖作出过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蓝娇花诉请的2008年至2015年的长期服务奖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蓝娇花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娇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