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大勇,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龙、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和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民警在威宁自治县开展禁毒专项工作整治。过程中,工作组在举报人秦某的配合下,在威宁自治县会展中心公交车站附近将与秦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从秦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一包,后又到刘某暂住的“久龙酒店”621房间内进行搜查,刘某主动将其放在一面膜盒内的十包冰毒可疑物交给正在搜查的民警。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合计净重为:6.79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6.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刘某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出毒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未持异议。其辩护人以刘某交易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易,交易的0.61克毒品,应认定为未遂,经向刘某做思想工作后,刘某主动交出的毒品应认定为自首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威宁自治县会展中心公交车站旁贩卖毒品冰毒给秦某时,被事前接到举报的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和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秦某身上查获其向刘某购买的冰毒可疑物一包。后民警又到刘某暂住的“久龙酒店”9621房间内进行搜查,刘某主动将其放在一面膜盒内的十包冰毒可疑物交给搜查的民警。经对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交易冰毒净重0.61克,搜查所得冰毒净重6.18克,共计净重为:6.79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毒案件物品收据、收缴毒品收据及说明、毒品案件计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涉毒案件物品收据、收缴毒品收据及说明、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告知笔录及照片、刘某在久龙酒店住宿情况说明、玉龙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刘某交易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易,交易的0.61克毒品,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已交易成功,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某经公安民警做思想工作后而主动交出的毒品,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刘某系涉嫌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启动搜查手段,在被告人入住房间内查获毒品,虽系其主动交出,但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只能视为坦白,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世君审判员 张贵芬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