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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刚与被告刘指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刘指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624号原告徐刚,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韦达,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指千,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徐刚与被告刘指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宁国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指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指千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在立下借据时,刘指千表示如果原告需要钱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原告看在朋友份上,通过其妻姚昭矗的账户向被告刘指千汇款100,000元,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原告一年利息24,0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2015年9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一年利息2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指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用妻子姚昭矗的帐户向被告汇款的事实;4、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姚昭矗是夫妻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刘指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证明刘指千现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指千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指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姚昭矗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指千,刘指千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刘指千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指千按照月利率2%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未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联系不上被告,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指千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徐刚、被告刘指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时间,但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刘指千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指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刘指千承担。如被告刘指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宁国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