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0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黄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日由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曹某通过微信联系得知被告人吴军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于当日18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军,向吴军购买毒品。吴军在凯里市金玉商场门口贩卖二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曹某,获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抓获,当场从吴军身上缴获毒资400元,从曹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零包二个(净重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吴军、曹某相互辨认对方照片的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资、尿检结果、缴获的毒品及秤量照片;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毒品初检报告书及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毒)(2016)04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吴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军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收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及供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汪俊涛人民陪审员  吴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