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与周启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周启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0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溪尾路6号。主要负责人:叶琢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全,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周启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启全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42,983.2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其中从2014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止利息为6693.90元、滞纳金6633.73元);2.工商银行对周启全提供其所有的抵押担保汽车(车牌闽A×××××9、车架号LS5A3DDE1DA202903、发动机号码:DC9A037679)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周启全向福州市鑫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长安SC7164B汽车(总价值91500元),并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名义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62×××688),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除首付款外的剩余购车款64,000元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款分36个月还清;首期还款额1805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还款1777元,直至还清;如未能按约还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周启全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周启全以其购买的长安SC7164B汽车为上述债务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周启全多次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周启全未作答辩。工商银行提供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与抵押登记信息栏、申请人申明与承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代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周启全违约造成工商银行各项损失的事实。周启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具有证明力,故对工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启全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同意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相关规定使用该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周启全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启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42,983.29元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未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对周启全所有的闽A×××××号汽车(车架号LS5A3DDE1DA202903、发动机号码:DC9A037679)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周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凯楠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