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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启鑫与刘多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多娇,韩启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多娇(又名刘多姣),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营(实习),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启鑫,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多娇与被上诉人韩启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韩启鑫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多娇返还韩启鑫押金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14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多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多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刘国营(实习),被上诉人韩启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日,刘多娇就其位于商丘天伦小区C座写字楼1号门面房出租给韩启鑫达成出租意向,同时,韩启鑫向刘多娇支付租房订金50000元。2013年3月5日,韩启鑫与刘多娇正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该出租房屋租赁期限暂定为8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屋。租期内房屋租金为每年130000元,按年支付,每年递增10%(从第三年开始递增),不得拖欠,韩启鑫在承租期限内不得将门面转让他方经营,如因特殊情况需转让门面房,必须经刘多娇同意,刘多娇每次收取50%的转让管理费。租期内,刘多娇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涨价,并将2013年3月15日前的水、电费等费用交清,租期内水、电费等费用由韩启鑫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6日韩启鑫通过姜凤娟账户向刘多娇汇款400000元,韩启鑫共计向刘多娇支付450000元,该款项包括第一年租金130000元、租房押金320000元。2014年3月15日韩启鑫再次通过姜凤娟账户向刘多娇支付第二年130000元。2015年3月16日韩启鑫又通过姜凤娟账户向被告支付房租143000元,后刘多娇退还韩启鑫13000元。2016年3月14日,经刘多娇与韩启鑫协商同意,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韩启鑫将房屋返还给刘多娇。现韩启鑫以刘多娇未退还租房押金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韩启鑫与刘多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韩启鑫已自愿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刘多娇,故刘多娇占有韩启鑫的租房押金已无事实基础,故对韩启鑫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多娇抗辩称,韩启鑫主张的320000元房屋押金实际是韩启鑫购买刘多娇的音像制品货款的异议理由。该院综合分析认为,刘多娇未提交该320000元是原告购买其音像制品货款的有效证据,亦未对收取原告该款项给出合理解释,故对刘多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多娇返还韩启鑫租房押金3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多娇负担。刘多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押金条款,韩启鑫也不可能支付押金,合同下方“租房押金32万元”是韩启鑫签订合同之后单方添加,刘多娇并未对此内容签名确认,原审认定刘多娇收取韩启鑫租房押金320000元错误。2.韩启鑫原审诉状签名、委托书签名、以及韩启鑫持有合同下方添加内容均非韩启鑫本人所写,韩启鑫本人认可并未起诉刘多娇,故本案是张某制造的虚假诉讼。3.韩启鑫所诉320000元押金不符合交易习惯,320000元的数额相当于整个合同所有标的额的三分之一,对于如此大的数额,不写进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4.房屋在租赁给韩启鑫之前,刘多娇一直使用该房屋经营音像制品,韩启鑫为急需用房提出收购刘多娇的音像制品,刘多娇因此未收取转让费,争议的320000元是韩启鑫支付的音像制品款。5.刘多娇认可收到韩启鑫320000元,但韩启鑫支付的320000元系现金,并非银行转账,且刘多娇向韩启鑫出具有收条,收条中明确写明收款事项,该证据由韩启鑫持有,其不提交该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应视为刘多娇主张成立。6.韩启鑫原审起诉状中请求刘多娇返还300000元,其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庭审中,也无诉讼请求变更的陈述,而原审卷宗中将该诉讼请求改成返还32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启鑫的诉讼请求。韩启鑫辩称,1.韩启鑫与刘多娇在合同中虽未约定押金,但双方口头达成协议,韩启鑫交付320000元押金,韩启鑫原审提交的租赁合同转款证明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争议的320000元系租房押金,故原审认定该项性质为押金正确2.韩启鑫原审中提交的诉状、委托书均由韩启鑫本人签名和捺指印,刘多娇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3.韩启鑫租赁刘多娇的房屋系用于经营服装,刘多娇称韩启鑫购买其音像制品不符合常理,且本案争议的320000元系音像制品款仅是刘多娇单方陈述,刘多娇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争议的款项不属于音像制品货款。4.韩启鑫向刘多娇有多笔银行转账,刘多娇均未向韩启鑫出具收条,包括本案争议款项,刘多娇主张韩启鑫持有收条,其应当提交收条复印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其收取韩启鑫320000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其多收的320000元应予退还。5.原审中,刘多娇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诉讼标的由300000元变更为320000元无异议,其亦是按照320000元答辩和举证的,故原审按照争议款项为320000元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32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原审按照租房押金判令上诉人返还320000元是否适当。二审中,经韩启鑫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八一支行存放的姜凤娟汇款凭证。经质证,韩启鑫质证认为,该汇款凭证能够证明韩启鑫通过姜凤娟账户向刘多娇银行汇款400000元。刘多娇认为该汇款恰能证明韩启鑫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400000元,并由银行汇出,该笔汇款属现金业务,并非银行转账,且该汇款凭证并不显示汇款用途,证明不了汇出款项属于押金,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刘多娇没有出具收到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汇款凭证能够证明2013年3月6日,韩启鑫通过姜凤娟账号向刘多姣6222081716000195781的银行账号汇款400000元,能够达到韩启鑫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3月3日,韩启鑫向刘多娇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3月6日,韩启鑫通过姜凤娟账号向刘多娇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该450000元包括第一年房屋租金130000元,双方并无异议,余款320000元是租房押金还是音像制品货款,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现韩启鑫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向刘多娇支付的320000元系租房押金,要求返还,韩启鑫应当承担320000元系租房押金的证明责任,从其提交的证据看,韩启鑫持有的租赁协议中备注“租房压(押)金32万元”系其合伙人张某单方备注,刘多娇对该内容并未签字确认;录音摘要(三)中,刘多娇亦未认可韩启鑫交付320000元系押金;证人张某系韩启鑫合伙人,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刘多姣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韩启鑫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多娇交付的320000元系租房押金,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韩启鑫主张向刘多娇支付的320000元系租房押金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韩启鑫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审以刘多娇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由判决其返还320000元,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刘多娇的部分上诉理由及主张成立,本院予支持。被上诉人韩启鑫未举证证明争议的320000元系租房押金,其要求刘多娇返还3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启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韩启鑫负担。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李广林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