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大洲与曾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洲,曾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455号原告:张大洲。被告:曾维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30号。负责人:彭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大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曾维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洲,被告曾维维,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09174.22元【医疗费1963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532.77元(35589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3156.45元(31138元/年÷365天×3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维维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车辆修理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曾维维驾驶鄂E×××××号越野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JS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曾维维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大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另查,被告曾维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曾维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情况依法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冲抵。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卢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以及证人卢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张大洲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3时33分,曾维维驾驶鄂E×××××号越野车,沿当阳市子龙路从东向西行驶,在左转弯驶入当阳市林业局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大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大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大洲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9388.78元,经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X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60天。同日,当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维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洲负次要责任。曾维维驾驶的鄂E×××××号越野车,在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张大洲64岁,在外务工,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1、被告曾维维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大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维维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曾维维应承担70%的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鄂E×××××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维维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张大洲的经济损失诉请,其中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156.45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9388.78元。原告发生事故时64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3281.60元(27051元/年×16年×1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以其月工资1800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4020元(1800元/年÷30天×67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1110元(30元×37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综上,原告张大洲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8056.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2498.78元(医疗费19388.7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2858.05元(护理费3156.45元、伤残赔偿金4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858.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658.05元。下余经济损失24398.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承担15749.15元【(24398.78元-1900元)×70%】。3、原告鉴定费由被告曾维维赔偿1330元(1900元×70%),被告曾维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其1670元。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其赔偿款中抵扣后还应赔偿69407.2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658.0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749.15元,共计赔偿原告张大洲经济损失79407.20,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9407.20元;二、原告张大洲返还被告曾维维垫付款1670元;三、驳回原告张大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