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鹏,冯莹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程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强,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成,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强、被上诉人冯某某、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国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我方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西三巷196号上海紫园小区开始交付入住。201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坐落于该小区的10栋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房屋面积205.44平方米。自入住以来,被上诉人为满足个人利益,随意改变房屋设计结构私搭乱建,严重破坏了小区的原有规划设计,致使整个小区无法通过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划验收,导致整个上海紫园小区业主的房产证无法办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我方进行多次劝说、制止,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故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冯某某、程某某辩称,《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我并没有改变主体结构,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有加盖违章建筑也应由执法局处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兴国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依法恢复上海紫园小区10栋2单元201室的设计原状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冯某某、程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其进行相应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兴国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兴国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冯某某、程某某购买了兴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西三巷196号上海紫园小区10栋2单元201室房产,房屋面积205.44平方米。入住后,冯某某、程某某对该房产窗户外部分进行了搭建。2016年5月7日,经兴国房地产公司举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冯某某、程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冯某某、程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前停止建设、限期提供手续、拆除所建建筑物。该搭建部分至今未拆除。本院认为:兴国房地产公司与冯某某、程某某之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小区的服务与管理权利由物业公司行使,与兴国房地产公司无关。冯某某、程某某在接收房屋后在该房屋外部进行了搭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权利应由物业公司主张,因此,上诉人兴国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兴国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兴国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准确,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上诉人兴国房地产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徐 岚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