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某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3日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甘J92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某某县某某乡向某某县方向行驶,行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路段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撞伤后逃逸,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某某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苟某某于2016年2月7日到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民事司法确认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庞亚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