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23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晶、郭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晶,郭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3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晶,女,1974年5月5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郭洪,男,1974年9月8日生,住如皋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晶、郭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晶、郭洪应给付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人民币186198.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保全,但是该房产有抵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6198.65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