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王星平,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7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主要负责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敏杰。被告: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定。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被告:王星平。被告: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被告:吴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帆公司)、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红公司)、王星平、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吴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被告富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一公司、富红公司、王星平、富腾公司、吴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各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16391.9元,利息116275.2元(计至2016年8月1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华一公司、富红公司、王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富腾公司、吴迎抵押的位于象山县丹城镇县工业示范园区××号地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字第××-××号]、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一公司、富红公司、王星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一公司、富红公司、王星平对被告富帆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五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腾公司、吴迎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腾公司、吴迎为被告富帆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五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信甬明银贷字第1600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帆公司向原告借款1173276.95元,用于归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年利率5.65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发生被告违约事件,原告可直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信甬明银贷字第1600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帆公司向原告借款15143114.96元,用于归还编号为2015信甬公三银贷字第150046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年利率4.78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发生被告违约事件,原告可直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富帆公司有多笔向其他银行的贷款已经逾期,尚未偿还,面临诉讼和被法院执行,对原告贷款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和严重威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直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富帆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款项未到还款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华一公司的担保期间应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对担保期间进行了修改。被告华一公司、富红公司、王星平、富腾公司、吴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富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华一公司的担保期间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了修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一公司、富红公司、王星平、富腾公司、吴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富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担保期间系至2016年9月26日,本案所涉的款项仍在担保期间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江银最保字第131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华一公司自愿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富帆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星平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江银最保字第1310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星平自愿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富帆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富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甬江银最保字第141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富红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富帆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甬江最抵字第1330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富腾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城镇县工业示范园区××号地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字第××-××号]为原告与富帆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富帆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4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迎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甬江最抵字第133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迎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第××号]为原告与富帆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富帆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3087**号的他项权证。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信甬明银贷字第16003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富帆公司向原告借款1173276.95元,借期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贷款用于归还贷款利息;年利率5.65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事件包括被告富帆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发生对自身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可能或已影响或损害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原告有权无须被告富帆公司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富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富帆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富帆公司发放了贷款1173276.95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信甬明银贷字第16003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富帆公司向原告借款15143114.96元,借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2015信甬公三银贷字第150046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年利率4.78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事件包括被告富帆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发生对自身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可能或已影响或损害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原告有权无须被告富帆公司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富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富帆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富帆公司发放了贷款15143114.96元。另查明:2016年9月5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帆公司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相应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富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16391.91元、利息11627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帆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华一公司、富红公司、王星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富腾公司、吴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富帆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富帆公司涉及其他债务符合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帆公司认为借款未到期,无须提前还款的抗辩意见,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腾公司、吴迎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一公司、富红公司、王星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华一公司、富红公司、王星平理应在被告富帆公司未及时还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一公司、富红公司、王星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帆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31639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16275.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二、被告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王星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的还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王星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城镇县工业示范园区××号地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字第××-××号],对被告吴迎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第××号]在各自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0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96元,由被告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王星平、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织虹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