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无锡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周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周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770号原告:无锡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清。原告无锡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与被告周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建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周建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周建清因生活经营需要,向长盛公司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十月底归还。截止诉讼之日,周建清仍结欠长盛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周建清未作答辩。长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2014年9月23日周建清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长盛公司现金50000元整,十月底归还。鉴于周建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长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周建清向长盛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长盛公司要求周建清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周建清负担,该款已由长盛公司预付,周建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长盛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