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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金建英、刘玉娥等与蒋发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英,刘玉娥,郭广州,郭红梅,郭红霞,郭红艳,蒋发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466号原告金建英,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刘玉娥,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郭广州,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郭红梅,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红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郭红艳,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发亮,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英、刘玉娥、郭广州、郭红梅、郭红霞、郭红艳与被告蒋发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于2016年9月27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广鑫,被告蒋发亮的委托代理人崔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8日6时50分,被告蒋发亮驾驶豫N×××××号货车,沿宁陵县宁逻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逻岗镇路口时,与自南向北上路左转弯由受害人郭自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自信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秀英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蒋发亮负主要责任。被告蒋发亮驾驶豫N×××××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位伤者正值壮年,其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地伤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2831.75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数额2万元,其诉请数额共计702831.75元。被告蒋发亮辩称: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限额积极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且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比例70%内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4、因肇事方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宁陵县逻岗镇村委出具的证明、宁陵县石桥镇黄兰芝村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郭自信、赵秀英与原告金建英、刘玉娥的关系;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蒋发亮负主要责任。3、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受害人郭自信、赵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2张,计20000元,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价值8150元。6、评估费单据1份,证明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7、当庭提交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复印件、两份保单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8、户口注销证明2份及村委证明1份,系原告庭后提交,证明受害人郭自信、赵秀英户口已注销并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土葬。被告蒋发亮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证明已经为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被告蒋发亮积极给予死者家属赔偿。因车辆购买有保险,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将剩余的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中乘车人与本案死者非近亲属,故该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数额;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严格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赔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蒋发亮承担责任且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据,不应当支持。被告蒋发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赔偿清单中原告另外追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结合受害人郭自信、赵秀英的亲属多在外地务工的事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需从外地往返宁陵的事实,另为处理此次事故及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用,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0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受害人郭自信、赵秀英的亲属因此次事故往返宁陵及为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造成误工损失,综合本案实际,酌定误工损失按6人、每人7天、每天79元计算,共计3318元,原告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蒋发亮驾驶的豫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被告蒋发亮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郭自信、赵秀英夫妇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00000元,即每人50000元,对超出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8日6时50分,被告蒋发亮驾驶豫N×××××号货车,沿宁陵县宁逻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逻岗镇路口时,与自南向北上路左转弯由受害人郭自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自信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秀英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蒋发亮负主要责任、郭自信负次要责任、赵秀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蒋发亮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发亮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原告及受害人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往返宁陵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0元,另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318元;受害人郭自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81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受害人郭自信于1961年8月出生,原告金建英系郭自信之母,于1934年8月出生,金建英有子女5人;受害人赵秀英于1964年12月出生,刘玉娥系赵秀英之母,1934年8月出生,刘玉娥有子女4人;受害人郭自信、赵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广州、郭红梅、郭红霞、郭红艳系二人之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蒋发亮驾驶豫N×××××号货车与郭自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自信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秀英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发亮负主要责任、郭自信负次要责任、赵秀英无责任。因豫N×××××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由被告蒋发亮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蒋发亮已经垫付的费用40000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42670元(21335元/人×2人)、死亡赔偿金451866元[死亡赔偿金434120元(10853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6元﹙金建英赡养费7887元+刘玉娥赡养费98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人×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18元、交通费10000元、车损8150元,以上共计616004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5040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403203元(50400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建英、刘玉娥、郭广州、郭红梅、郭红霞、郭红艳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建英、刘玉娥、郭广州、郭红梅、郭红霞、郭红艳各项损失403203元,以上共计515203元(含被告蒋发亮已经垫付并应退还的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建英、刘玉娥、郭广州、郭红梅、郭红霞、郭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8元,减半收取5314元,由原告金建英、刘玉娥、郭广州、郭红梅、郭红霞、郭红艳负担1305元,被告蒋发亮负担4009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金建英、刘玉娥、郭广州、郭红梅、郭红霞、郭红艳负担280元,被告蒋发亮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