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克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493号原告张克芳,女,汉族,1979年4月2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崔灵杰,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芳诉被告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芳的委托代理人崔灵杰、被告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芳诉称:2016年1月31日15时30分,李道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号小型客车沿新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八大街与新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车辆失控与沿新十八大街由南向北鲍振保驾驶的豫S×××××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鲍振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平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振保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信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所出具信价事损【2016】第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整(RMB1141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同时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收取原告停车费400元。原告的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451080元。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要求:1、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4170元、停车费400元、评估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数额依据的是单方评估报告,原告车辆进行评估时,未告知被告到场参与,评估结论数额过高,超出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依据我公司对该车辆第一现场的察看测损,原告真实车辆损失应当是7万元。原告主张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费用,评估结论没有实际维修发票作证、评估错误,故评估费用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5时30分,李道刚持证驾驶原告张克芳的豫S×××××号小型客车沿新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羊山新区新十八大街与新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车辆失控与沿新十八大街由南向北鲍振保驾驶的豫S×××××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鲍振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振保无责任。受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2016年3月21日,信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信价事损【2016】第40号“关于对一辆路虎越野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物,牌号为SQQ666路虎牌越野车,于2016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1月31日。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4170元。张克芳支付评估费3000元。张克芳支付拖车费400元。2015年7月10日,张克芳为豫S×××××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45198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事故发生后,受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的委托,信阳市价格事务所对豫S×××××车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真实、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评估结论数额过高,超出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克芳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17570元(114170+3000元+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邹存琴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