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孝玉、林长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孝玉,林长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124号原告: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张剑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孝玉,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林长友,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原告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阁金穗公司)与被告安孝玉、林长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阁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孝玉、林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阁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孝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相应利息、逾期加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孝玉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林长友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孝玉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且被告林长友在该《借��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捺印。原告按照约定于同日向被告安孝玉发放借款40000.00元,被告安孝玉却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安孝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长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剑阁金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安孝玉、林长友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采信;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合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安孝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林长友为被告安孝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信;4、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原告向被告安孝玉履行了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5、借款人安孝玉还本付息情况说明属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证实被告安孝玉在原告处的借款偿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剑阁金穗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安孝玉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长友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逾期加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根据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同意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安孝玉,开户行农行剑阁县支行;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保证人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剑阁��穗公司向被告安孝玉在农行剑阁县支行开立的账户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安孝玉偿还了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44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6月10日至今,被告安孝玉一直处于欠息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剑阁金穗公司与被告安孝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剑阁金穗公司向被告安孝玉履行了40000.00元的放贷义务,但被告安孝玉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利息及逾期加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30‰”及“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逾期加息”,但该利息及逾期加息的规定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加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剑阁金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具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长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安孝玉与原告剑阁金穗公司之间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剑阁金穗公司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剑阁金穗公司主张被告安孝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孝玉超过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孝玉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长友对被告安孝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孝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加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长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孝玉、林长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育 林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人民陪审员 张 成 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