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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安某1、李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齐世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安某1,李某,安某2,安某3,齐世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5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海政路南。(以下简称海兴保险公司)负责人田涛,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鹏宇、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齐世德,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兴县。2016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2日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男,193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兴县,系被害人安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兴县,系被害人安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2,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海兴县,系被害人安某4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3,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兴县,系被害人安某4之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世德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李某、安某2、安某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冀0924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和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齐世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常丰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撞击前方顺向骑电动车的安某4致其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世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齐世德驾驶冀J×××××号货车在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害人安某41950年出生,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4年,计154714元。事故后,被害人安某4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1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海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李某、安某2、安某3与被告人齐世德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李某、安某2、安某3撤回对被告人齐世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世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世德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世德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齐世德驾驶冀J×××××号汽车在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海兴保险公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海兴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李某、安某2、安某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李某、安某2、安某3请求海兴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对海兴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以上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世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李某、安某2、安某3损失110515元。上诉人海兴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主要是,原审被告人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确认上诉人的追偿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海兴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没有提及上诉人的追偿权,并不影响其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对海兴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世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齐世德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齐世德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齐世德驾驶冀J×××××号汽车在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海兴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李某、安某2、安某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5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上诉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赵长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