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若羌县民族玉雕厂与朱尚茂、王惠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民族玉雕厂,朱尚茂,王慧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5007号原告若羌县民族玉雕厂。经营者:吴喜茹,系该厂负责人。地址:若羌县胜利路公路段下面。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孟春,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尚茂,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被告王慧玲,女,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若羌县民族玉雕厂诉被告朱尚茂、王惠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若羌县民族玉雕厂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退还给原告若羌县民族玉雕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