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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若羌县民族玉雕厂与朱尚茂、王惠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民族玉雕厂,朱尚茂,王慧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5007号原告若羌县民族玉雕厂。经营者:吴喜茹,系该厂负责人。地址:若羌县胜利路公路段下面。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孟春,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尚茂,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被告王慧玲,女,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若羌县民族玉雕厂诉被告朱尚茂、王惠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若羌县民族玉雕厂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退还给原告若羌县民族玉雕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