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夏金宝、周立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夏金宝,周立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675号原告:淮安市清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河区教育文化体育社区图书馆6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金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被告:周立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原告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夏金宝、周立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被告夏金宝、周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淮安市清河区华厦家园1幢1室房屋(857.11平方米车库),并赔偿非法占用费28.8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述房屋归原告资产公司所有,两被告未经我方同意擅自使用上述房屋。被告夏金宝、周立萍辩称,车库是由淮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物业”)承包给我们经营的,2010年8月31日前,我们每年向该公司支付承包费1万元,后因该公司没有履行对房屋的维修义务,所以一直没有与我们继续签订合同,在承包期内,我们出资近6万元用于车库的维修和经营,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该物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华厦家园1幢1室车库(面积857.11㎡)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资产公司,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1日。嘉园物业是淮安市清河区华厦家园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资产公司委托该公司对该车库进行管理。被告夏金宝与被告周立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4日,被告周立萍与案外人嘉园物业签订《自行车车库承包协议》,嘉园物业将淮安市清河区华厦家园1幢1室车库(857.11㎡)提供给被告周立萍使用,承包期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1万元/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夏金宝、周立萍分三期向嘉园物业交纳了承包费共计1万元,并使用上述车库。上述承包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夏金宝、周立萍继续使用车库,并于2010年8月31日向嘉园物业支付了2010年第一期承包费3000元,之后被告夏金宝、周立萍未再继续交纳费用,但一直占有、使用车库至今。原告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夏金宝、周立萍自2008年4月1日起按照3000元/月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夏金宝、周立萍对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资产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被告夏金宝、周立萍主张其在使用车库期间对车库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56119.5元,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明细账,原告资产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夏金宝、周立萍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自行车车库承包协议、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资产公司是淮安市清河区华厦家园1幢1室车库(面积857.11㎡)的所有权人,对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夏金宝、周立萍与嘉园物业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2010年8月31日之后,被告夏金宝、周立萍也未继续交纳费用,其继续占有上述车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夏金宝、周立萍迁出上述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资产公司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占用费,未能提供标准来源依据,不予采纳,可参照被告夏金宝、周立萍与嘉园物业签订的协议中承包费的约定,按照1万/年计算,因2010年8月31日前的占用费已经交纳,故占用费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资产公司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金宝、周立萍主张的维修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宝、周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淮安市清河区华厦家园1幢1室车库(面积857.11㎡),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按1万元/年向原告淮安市清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迁出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资产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夏金宝、周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善珊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嵇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