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汉力士液压泵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汉力士液压泵制品有限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607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村芳中路288号。负责人李惠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豪、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洪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汉力士液压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洪君,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云康,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吕开君,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无锡市汉力士液压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他行向恒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由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恒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恒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9.3%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12%上浮50%计算)。2、恒丰公司赔偿他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200元。3、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对恒丰公司前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恒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9.3%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上浮30%计算)。被告恒丰公司、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农商行与恒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农商行根据恒丰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恒丰公司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如到期日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若恒丰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恒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丰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与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自愿为恒丰公司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恒丰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农商行向恒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上���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3%,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恒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分文未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农商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64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恒丰公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恒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有权要求恒丰公司立即还款并承担相应罚息、复利。农商行主张罚息利率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恒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9.3%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上浮30%计算)。二、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为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4200元。三、无锡市汉力士液压泵制品有限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对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29元,由恒丰公司、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负担。农商行已先行垫付31315元,恒丰公司、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农商行,其余26314元由恒丰公司、汉力士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