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范大义、富春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范大义,富春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43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体纯,男,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大义,男,汉族。被告:富春娜,女,满族。系被告范大义之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范大义、富春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体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义、富春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CNTJ-RZ/QZ2013LN00000124号《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其附件;2.范大义向中联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62814.14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中联公司之日止)及违约金18000元,合计180814.14元;3.确认40节型号为TC5610-6的标准节所有权归中联公司,范大义向中联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若范大义未向中联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中联公司赔偿损失;4.范大义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5.富春娜对范大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中联公司确认第3项诉讼请求为:3.范大义向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31日至合同期满时的所有未付租金;中联公司放弃40节标准节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诉称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范大义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LN00000124号《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范大义出租40节型号为TC5610-6的标准节,设备总价值300000元,租期48期,范大义每月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中联公司支付租金。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按约向范大义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范大义未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范大义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租金162814.14元,范大义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中联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所有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富春娜与范大义系夫妻,范大义因融资租赁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富春娜应对范大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范大义、富春娜均未作答辩。中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范大义、富春娜、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中联公司诉称事实予以认定;中联公司与范大义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于2017年7月10日到期,范大义自2015年12月16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40节标准节(租赁设备)的逾期未付租金共计162814.14元,未到期未付租金共计93656.49元,违约金18000元。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在范大义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中联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中联公司;范大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中联公司可以提前收回全部租金,要求范大义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富春娜于2013年9月23日签署《配偶承诺书》,表示其对范大义向中联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富春娜承诺愿意与范大义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联公司与范大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范大义,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范大义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范大义违约,中联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取已到期未付租金,要求范大义支付应付租金本金总额8%的违约金,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该约定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截止2016年5月31日,40节标准节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162814.14元,未到期未付租金共计93656.49元,全部未付租金合计256470.63元,违约金18000元(应付租金本金总额225000元×8%),故对中联公司第1、2、3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第4项中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中联公司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富春娜签署的《配偶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范大义所负上述债务,富春娜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中联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范大义、富春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范大义签订的编号CNTJ-RZ/QZ2013LN00000124《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其附件;二、范大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56470.63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62814.14元,未到期未付租金93656.49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274470.63元;三、富春娜对范大义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28元,保全申请费1424.07元,共计5340.35元,由范大义、富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夏 霜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联公司与范大义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了合同管辖地;2.《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联公司为履行与范大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中联公司已向范大义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款项明细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范大义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5.《租赁支付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中联公司与范大义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6.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范大义拖欠中联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富春娜与范大义系夫妻关系,富春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